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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廖绍福申请执行谢明光、戴小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绍福,谢明光,戴小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廖绍福,男,5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谢明光,男,36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戴小陆(系谢明光之妻),女,31岁,地址同上。廖绍福与谢明光、戴小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廖绍福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谢明光、戴小陆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25日、7月29日、10月27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谢明光、戴小陆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谢明光、戴小陆暂无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明光、戴小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廖绍福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72802元及代垫诉讼费4403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