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阳,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雪冬,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双,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满族,收银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徐晓阳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晓阳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卫主审、
审判员乔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徐晓阳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2月,原告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附近的人,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告诉原告真名为媛媛,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金海假日休闲会馆女宾部工作。后双方经多次聊天后,于2015年2月14日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曾多次通过现金及微信红包方式给予被告钱款约2000余元,并于2015年4月1日上午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放于被告处。后原告于2014年4月某日,撞见被告与另一男生举止亲密,去询问时遭到金海假日休闲会馆保安及大堂经理的拦截。事后原告本人或通过朋友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被告均未回复。2015年4月18日,原告去沈阳市沈河区万莲派出所报警,警方以双方为恋爱关系为由,拒绝受理。2015年5月17日,原告按照康平县东关屯派出所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母亲告知无法联系到被告。后原告到被告所在村联防干部处得知,被告已经离婚,并有一个儿子,感觉上当受骗。
原告在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以来,原告每次约被告出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对于原告的感情及经济受骗,特此请求法院帮助原告挽回被骗损失,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索要苹果6PLUS手机一部,如已使用或磨损,返还原告购买价格5500元,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多次索要现金1500元及微信红包400余元。刘小双在原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原告徐晓阳与被告刘小双通过一款名为“陌陌”的手机聊天软件相识。当时被告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金海假日休闲会馆女宾部工作,后经双方多次聊天,于2015年2月14日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现金15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被告转账共796元,并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送予被告工作单位。后原告本人或通过朋友多次联系被告,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感觉在感情上和经济上遭到被告的欺骗,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双方为恋爱关系为由拒绝受理,后原告按照康平县东关屯派出所提供的地址也未能找到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在恋爱期间赠与被告的现金及财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被告虽离异,但双方当事人系自由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中的男女通过互赠礼品表达情感为人之常情,现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赠与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微信红包及苹果手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晓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晓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晓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将物品放在被上诉人单位,并没有真正的赠与合同形式,被上诉人将物品占为己有后迅速辞职,显然属于故意性质,不符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口头的情侣关系,实际并无其它情侣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上诉人以恋爱关系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当被追究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刘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将物品放在被上诉人单位,并没有真正的赠与合同形式,且与被上诉人为口头的情侣关系,实际并无其它情侣之实,但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即为:1、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处索要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如已使用或磨损,返还上诉人购买价格5500元;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处多次索要的现金1500元及微信红包400余元,且在原审法庭审理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已自认于2015年2月与被上诉人确定的恋爱关系,上诉人发表的最后陈述意见也为返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手机、钱。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自由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中的男女通过互赠礼品表达情感为人之常情,现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在原审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行为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所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晓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