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万启碧与杨芳,重庆市家宝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碧,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杨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57号原告万启碧,女。被告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北部尚城A-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97690。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芳,女。原告万启碧诉被告杨芳、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设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启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家宝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启碧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15154.5米,租金为每天0.008元/米,扣件9198套,租金每天0.008元/套。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18400元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18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杨芳、家宝设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万启碧以重庆市万州区德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重庆家宝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更名为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租金0.008元/米)、扣件(0.008元/只)等;租用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收取押金2000元;租量以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库单为准;租金结算方式:被告每月25日到原告结算当月租金,并于当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应按当月租金金额加倍支付违约金。租期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被告家宝设计公司租赁物资领取人员:杨芳;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方式:钢管14元/米,扣件5.5元/只,扣件螺丝0.65元/只;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其他条款:上下车费15元/吨,扣件800个1吨,钢管260米1吨。该合同出租方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德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原告万启碧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栏内签字。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杨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芳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家宝设计公司交付押金2000元,并预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家宝设计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租赁钢管3388.5米、扣件1644个;2014年4月21日租赁扣件1354个;2014年5月17日租赁钢管11766米、扣件6200个;2014年6月16日租赁顶托200个(租金0.03元/个),以上共计租赁钢管15154.5米、扣件9198个、顶托200个。2014年7月11日,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归还钢管6479米、扣件4241个、顶托200个;2014年10月14日归还钢管8623米,扣件4610米,以上,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共计归还钢管15102米、扣件8851个、顶托200个,未归还钢管52.5米、扣件347个、螺杆螺丝110个。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芳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署《租金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至2014年10月14日应收租金22743.77元;损失扣件347×5.5=1908.5元、钢管52.5×13=682.5元、螺杆螺丝110×0.65=71.5元;25460.27-7000=18400元。后被告家宝设计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原告万启碧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万启碧自认重庆市万州区德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未经工商登记成立,该租赁站名称系其自行取名并雕刻印章,自己为该租赁站实际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启碧提供的《出库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租赁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书》虽然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德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但根据原告万启碧的自认事实,该租赁站并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系原告万启碧自行取名并雕刻印章,该租赁站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万启碧作为该租赁站的实际投资人,应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万启碧与被告家宝设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启碧向被告家宝设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相应的租赁物损失。根据原告万启碧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截止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应支付原告万启碧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8400元,被告家宝设计公司至今未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万启碧主张要求被告家宝设计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8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万启碧主张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租赁合同书》关于“租金结算方式:被告每月25日到原告结算当月租金,并于当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应按当月租金金额加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租金结算,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因此,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支付租金占用损失。被告杨芳系被告家宝设计公司指定的租赁物领取人员,其负责经办租赁物并签署《租金结算清单》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家宝设计公司负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启碧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8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8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启碧对被告杨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万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重庆家宝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