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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竹叶海嘉园20—**号。经营者:陈龙,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开屏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86********。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以下简称阁爵歌厅)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杰主审、人民陪审员钱韵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和被告阁爵歌厅的经营者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诉称: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的著作权。该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08年9月5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查实,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9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阁爵歌厅庭审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权利和事实均无异议,愿意配合原告协商解决此案。原告中国音像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出版物,拟证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进行管理;证据3、(2015)鄂楚信证字第1909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公证费发票、被告开具的消费发票、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件经查证属实,与原告权利主张、侵权指控、经济损失判赔有关,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与中国音像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竹叶海嘉园20—26号的阁爵歌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这该死的爱》等在内的131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阁爵歌厅出具的发票一张。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张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5)鄂楚信证字第19096号公证书证实。经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另查明:原告中国音像协对被告阁爵歌厅未经许可播放包括《这该死的爱》在内的131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31起民事诉讼案件。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中国音像协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282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据记载,该律所暂收原告侵权案件律师费131000元,并备注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署名的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因此中国音像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中国音像协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阁爵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阁爵歌厅未证明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阁爵歌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中国音像协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阁爵歌厅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依法确定阁爵歌厅赔偿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800元。此外,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31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282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阁爵歌厅负担。该笔费用按131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9元。中国音像协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31000元没有提交合同及正规发票,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这该死的爱》;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阁爵钱柜歌厅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为审 判 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