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梓华与钟广、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华,钟广,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陆桂祥,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梓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广,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克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主楼).负责人: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桂祥,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倪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梓华诉被告钟广、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富康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陆桂祥、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啤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梓华的委托代理人谭钧宋,被告钟广,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被告陆桂祥,被告蓝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玮,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梓华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钟广驾驶粤HA号轿车在风华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出事地点与被告陆桂祥驾驶的粤HB大型客车相会过程中,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梓华、伍云振发生碰撞,造成粤HA号轿车损坏及陈梓华、伍云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桂祥、陈梓华、伍云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22904.13元、伤残赔偿金138426.54元、护理费237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8874.97元。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蓝带啤酒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广、金晖富康出租公司、陆桂祥、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88874.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广、金晖富康出租公司、陆桂祥、蓝带啤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辩称:一、粤H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方同意赔付。我司和司机钟广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的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供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税单,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风华公司已发放1130元病假工资,误工费应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需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情况下,我司方可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是157天。护理费,原告因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并提供因护理而产生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应为157天。鉴定费,是原告单位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营养费由法院裁定。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且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交通费由法院裁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承保粤HA号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中有另一车辆粤HB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司和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伍云振也受伤,请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给伍云振。四、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确认,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应在承担医疗费,请法院相应扣减。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签收表,其误工费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休息时间合计是165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应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10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凭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以1000元为宜。五、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陆桂祥辩称:我是被告蓝带啤酒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内容是按责公司员工上下班路线接送员工,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粤H×××××大型客车接送员工下班回家,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蓝带啤酒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145444.3元,其中含12171.9元购买神经节苷脂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与治疗之间的必要性,未见医嘱,应扣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78.77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应事故持续误工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22904.13元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因为65197.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未提供护理人信息及收入,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营养费,请求不具有依据,未见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存在过错。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缺乏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凭证,票面金额为5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粤H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责任,而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陆桂祥与陈梓华、伍云振三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三方共承担30%责任,主要责任方粤HA号车也是机动车,我司承保粤H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应按10%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原告购买神经节苷脂12063.5元是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5%较为合理。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其于2014年9月12日才开始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工作不到两个月,不能证明其工资为3578元/月,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30192元/年标准计算190天,且应扣减用工单位在误工期间发放的最低工资1130元/月,为85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不正确,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为126810.1元(30192.9元/年×20年×0.2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7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依据不足,应按60元/天计算157天为9420元。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营养费,医院的证明没有记载补充营养的时间和程度,且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3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零时21分许,被告钟广驾驶粤HA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风华路风华电子厂前与被告陆桂祥驾驶的粤H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会过程中,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梓华和伍云振发生碰撞,造成粤HA号小型轿车损坏及原告陈梓华和伍云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桂祥、原告陈梓华和行人伍云振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蓝带啤酒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梓华即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57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瘫痪),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双侧腘窝皮肤撕脱伤并伤口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柒天,注意加强营养。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0141.6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支付35000元,被告钟广支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梓华支付70141.6元。原告陈梓华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购买神经节苷脂,分别产生费用1840元、108.4元、1483.5元、1380元、1840元、1840元、1840元、1840元。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陈梓华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489.6元、640.6元、165.6元、914元、921元,该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等材料。2015年6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梓华的伤残程度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梓华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及左眼低视力1级,分别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6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梓华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14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梓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陈梓华为此分别支出法医收费3620元和980元。另查明:原告陈梓华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是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5月4日,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该证明记载“陈梓华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在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顶岗实习,10月份实习工资为3578.77元,受伤期间无法上班,病假工资按1130元/月发放,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已经发放,2015年4月1日起的病假工资将凭出院证明及医嘱等确认病假病休时长,再另行计发。”被告钟广是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的司机。被告陆桂祥是被告蓝带啤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原告陈梓华、被告陆桂祥及伍云振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要责任,被告钟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陈梓华、被告陆桂祥及伍云振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陈梓华、被告陆桂祥及伍云振在本次事故中各负1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蓝带啤酒公司确认被告陆桂祥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陆桂祥在本案中造成原告陈梓华损害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蓝带啤酒公司承担。被告钟广驾驶的粤H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桂祥驾驶的粤H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梓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原告陈梓华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陈梓华的医疗费为142313.5元,其中原告陈梓华支付82313.5元、被告钟广支付5000元、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支付3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有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增值税发票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梓华主张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130.8元,因未提供相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蓝带啤酒公司提出应该剔除原告陈梓华购买神经节苷脂的费用,根据原告陈梓华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急诊予尖吻蝮蛇血凝酶止血及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治疗”,可见原告陈梓华购买神经节苷脂是治疗所需,对被告蓝带啤酒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陈梓华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梓华住院157天,护理费为10990元(70元/天×157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梓华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陈梓华住院157天,住院伙食费为15700元(100元/天×157天)。(四)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陈梓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陈梓华虽然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凭证,但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五)营养费。考虑原告陈梓华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梓华经司法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陈梓华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七)鉴定费。原告陈梓华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46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钟广、陆桂祥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陈梓华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和原告陈梓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九)误工费。原告陈梓华主张按3578.77元/月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陈梓华提供由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知,原告陈梓华无法上班期间,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已经按1130元/月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故原告陈梓华的实际误工工资标准应是2448.77元/月(3578.77元-1130元)。原告陈梓华主张误工时间为192天,结合原告陈梓华的伤情,对原告陈梓华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5672.13元(2448.77元/月÷30天×192天)。原告陈梓华的上述损失合共337624.39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梓华和另一伤者伍云振受伤的后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华各10000元,粤HA号小型轿车和粤H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陈梓华和另一伤者伍云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70%和3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梓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合共7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梓华残疾赔偿金66848.76元、误工费10151.24元,合共77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22313.5元(142313.5元-20000元)、误工费5520.89元(15672.13元-101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护理费1099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共163624.3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分别按70%和10%的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114537.07元(163624.39元×70%),扣减被告金晖富康出租公司支付的35000元和被告钟广支付的5000元,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华74537.07元(114537.07元-35000元-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16362.44元(163624.39元×10%)。综上所述,原告陈梓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华7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华77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华74537.0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华16362.44元。五、驳回原告陈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3元(原告陈梓华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梓华承担93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钟广承担1700元,被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