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付恩、赵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付恩,赵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29547-0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659号委托代理人曾令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孟君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邓付恩,农民。被告赵娟娟,农民。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邓付恩、赵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梁万松、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付恩、赵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邓付恩、赵娟娟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月利率8.7‰。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贷款期限到期,被告邓付恩、赵娟娟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邓付恩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签字确认后仍未按时还款。被告邓付恩、赵娟娟在借款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按照《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加收罚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付恩、赵娟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6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竹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邓付恩、赵娟娟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的事实。被告邓付恩、赵娟娟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邓付恩、赵娟娟以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竹溪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月利率8.7‰。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邓付恩、赵娟娟除偿还了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邓付恩、赵娟娟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邓付恩在2015年10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签字确认后仍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邓付恩、赵娟娟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邓付恩、赵娟娟发放了贷款,邓付恩、赵娟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邓付恩、赵娟娟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付恩、赵娟娟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96.5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合计5169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26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0元,由被告邓付恩、赵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助理审判员 梁万松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尊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