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肖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四月初十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孙某生一子,取名“肖富宝”,年月日原告孙某生一女取名“孙子怡”。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肖富强,原告抚养孙子怡,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肖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四月初十举办婚礼,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孙某于2004年8月24日生一子,取名“肖富宝”,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子怡”。双方婚后虽有争吵,沟通较少,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赣海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接触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共同组织家庭的意愿。双方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性格上的差异,需要一定的磨合期,产生一定家庭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多加沟通和理解,慎重对待婚姻。现孩子尚未成年,应尽可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