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仁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市长。
上诉人许仁生、陈美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市建新巷*号与建新巷*号是相邻关系,两户之间有一条夹弄。本市建新巷*号土地使用人为许福生(已故),许仁生为许福生之子,陈美珍系许仁生之妻。九十年代初,建新巷*号及建新巷*号同时进行统一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1998年在苏州市人民政府对建新巷*号土地登记审批后,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产权人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许仁生于发证日前往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取产证,在领证过程中,因核对登记内容,认为登记机关对建新巷*号与建新巷*号之间的夹弄部分的面积登记有误,拒绝领取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1998年12月14日,原苏州市国土管理局相关处室负责人作出许福生与邻宗地34-48-38(建新巷*号)暂缓发证,作权属争议处理的批示。其后,许仁生继续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反映问题,2003年5月31日,建新巷*号的代表书面致信土地管理部门并附民国时期的房屋买卖契约,要求土地管理局解决建新巷*号与建新巷*号之间的权属争议,并作出答复。2003年6月4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告知“许福生(户)(代表:许仁生):关于你户建新巷*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事,经查,你户于1994年元月12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6年10月4日经地籍调查,相关各方现场指界,确认使用界线。我局根据国家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于1998年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注册登记,完成了土地登记手续。2003年5月31日,你户提出‘纠错’意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研究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复函作出后同时送达许仁生。许仁生、陈美珍对苏州市人民政府为建新巷*号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复函作出后,许仁生及其兄长继续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问题,2004年8月31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其主张“整条夹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根据1998年12月14日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示内容及当事人对纠纷经过的陈述,建新巷*号及建新巷*号的土地登记是同一时期作出的。1998年登记机关对建新巷*号进行土地登记后,许仁生虽拒绝领证,但建新巷*号与建新巷*号作为相邻的两户,争议的夹弄部位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非此即彼,且在领证和纠纷调处的过程中,许仁生应当已经获知了登记机关对建新巷*号及建新巷*号夹弄部位的登记情况。2003年在收到许仁生提出的要求解决夹弄问题权属争议的信函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答复,告知其建新巷*号在1998年已完成了注册登记,故虽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1998年曾作出暂缓发证的表示,但是依据其在2003年作出的复函,许仁生、陈美珍应当明确知晓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建新巷*号、*号土地登记的意见。许仁生、陈美珍对建新巷*号1998年土地登记内容有异议的,至迟应当在2003年获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内容后的两年内起诉,其直至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仁生、陈美珍的起诉。
上诉人许仁生、陈美珍上诉称,1994年至1998年苏州市正式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拥有的本市建新巷*号房屋与邻居严增华的*号房屋相邻土地发生权属争议。1996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信访局转国土局,1996年11月4日签发指界通知书和争议指界,1998年12月14日祝伟清副局长批条给发证处,要求涉案二本土地证都不发,作权属争议处理,待调处后处理。苏州市国土局地籍处在土地登记中对处于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情形既未作不予受理决定也不做处理决定,即对两户进行土地登记发证,违反了《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03年6月4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函内容有:我局根据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于1998年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注册登记,完成了土地登记手续。该内容与1998年12月14日祝伟清副局长批条的内容矛盾。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被上诉人即注册登记发证,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没有明文规定期限,上诉人一直等待国土部门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却杳无音讯,无人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四至界限,诉争夹弄在上诉人的四至界限之内,不存在分割界线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4日对上诉人户提出的有关建新巷*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事作出复函,告知上诉人建新巷*号的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已完成了注册登记,对上诉人提出的“纠错”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但经研究后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由此可知,上诉人至迟在收到上述复函之时即已知晓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1998年原苏州市国土管理部门曾告知其涉案土地证暂缓发放,作权属争议处理,但相关部门一直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故而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给上诉人的复函中对上诉人有关权属争议一事,作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认定,上诉人若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芬
代理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韵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