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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451号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沛发,罗会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51号

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沛发,男,1965年生,汉族,住吉安县,

被执行人:罗会群,女,1968年生,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沛发、罗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沛发、罗会群应支付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5元,但被执行人王沛发、罗会群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字确认后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