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熊某、熊某某、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熊,熊某某,李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1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安恒,系原告近亲属。被告熊,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熊、熊某某、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熊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熊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4日,熊某甲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年,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后,熊某甲未还本付息。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熊某甲因患胃癌去世。因被告熊是熊某甲女儿,被告熊某某、李某乙是熊某甲父母,三被告系熊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熊某甲因病去世,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熊书面答辩称,其父母于2013年离婚后,其一直随母亲生活,对其父亲熊某甲的财产情况不清楚,现自愿放弃继承遗产。被告熊某某、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熊某甲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第一年期满付利息9600元,第二年期满还清本息计49600元;2014年1月24日,熊某甲因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年(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第一年期满付利息14400元,第二年期满还清本息计74400元。借款人熊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熊某甲未还本付息。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熊某甲因患胃癌去世。被告熊是熊某甲女儿,被告熊某某、李某乙是熊某甲父母,三被告系熊某甲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熊某甲经武宁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立下遗嘱,表示其在武宁县建昌西路××××××有房屋一套、在云南“利普国际”房地产项目投资人民币1048266元(折合项目股份2%)、在武宁县新宁市场有1号和3号摊位2个、有车牌号为赣××××××号车辆等财产,并列明了对外债权债务,而本案借款在其对外债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武宁县横路乡港北村村委会证明、熊某甲所立遗嘱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据,在债务人熊某甲的遗嘱中亦列明,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现债务人熊某甲因病去世,被告熊某某、李某乙作为熊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中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熊某甲所欠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熊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某某、李某乙在继承熊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