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099号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内冶金楼。法定代表人刘道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菊。系公司职员。被告张军,农民。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戈、王红菊,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军系睢宁县奥体清华苑小区A19楼3单元201室业主,自2013年7月4日入住该小区至今。2013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按业主的建筑面积分别以多层每月每平方0.4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上房时预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近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经核算,被告房屋面积为126.76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为608元。现被告拒交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限的物业服务费60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对此予以公示,要求被告在15日内到物业办公室交纳所欠的物业费,但被告仍然拒绝交纳。为此,特提供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608元及滞纳金27元,合计63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军辩称:原告作为奥体清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比如小区卫生环境不佳,19号楼几乎没有绿化,杂草丛生,小区的下水管道也无人管理;应按房产证面积交纳物业费用,车库不应当收取物业费;我虽于2013年7月签订物业协议,但至2014年8月份我才入住该小区,之前的物业费只应收取70%。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系睢宁县奥体清华苑小区A19楼1单元201室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7.71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为9.05平方米。2013年7月8日,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军(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项约定为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维护、服务与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其中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0.4元、小高层和高层每月每平方0.7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元,交纳时间为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在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服务费。经查,被告张军所居住的房型属于多层住宅,被告于2013年7月入住该小区,自2015年7月之后的物业费未交纳。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存在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工作不及时、阴雨天下水道堵塞、绿化设施养护和管理不佳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公示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军应当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物业服务收费也应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故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酌定将物业收费标准下调20%,即0.32元/平方米(0.4元/平方米×0.8)。因双方在合同上均载明房屋建筑面积及车库面积,故被告张军应交缴物业费面积为两者之和,共计126.76平方米。因此,被告张军应当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86.76元(126.76平方米×0.32元/月/平方米×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并不能达到物业服务协议的标准,因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自己于2014年8月份上房入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86.76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章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