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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719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1月、2001年3月、2003年9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8日20时35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载带周某,沿兴化市戴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800M路段,撞到前方同向由刘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半挂车,致周某多处骨折。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李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4)3737号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化)公(物)鉴(法)字(2015)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还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张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