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妙成与燕江红、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妙成,燕江红,李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翟妙成,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燕江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明,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妙成与被告燕江红、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江红、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妙成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燕江红预付原告定金2000元,委托原告为其制作一批电厂使用的铁盖,并约定提货时付全款。同年4月29日,被告提走价值3960元的货物,当日下午付款4000元;4月30日被告提走价值5740元的货物;5月6日被告提走价值6150元的货物,以上合计15850元,被告已付货款6000元,剩余欠款9850元,经原告督促付款,被告以该批货物转售热电厂赔钱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将此批货物转售热电厂是否盈利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李晓明在提货时为原告写有提货欠款条,因此,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850元,并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来源于其记账本的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9日钢材销售加工业务单,客户名称:燕江红,内容:“铁盖(不带保温)1件×270元=270元、铁盖(带保温)9件×410元=3690元、下午打款4000元、已清、余40元、车牌号晋MLM3**、李晓明已领”。2、2015年4月30日钢材销售加工业务单,客户名称:燕江红,内容:“铁盖(带保温)14×410元=5740元、收货欠款人李晓明”;3、2015年5月6日钢材销售加工业务单,客户名称:燕江红,内容:“(1)长圆铁盖3件×820元=2460元、(2)圆铁盖9件×410元=3690元、提货欠款人李晓明、1583591****”;被告燕江红未予答辩。被告李晓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燕江红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一批热电厂使用的铁盖,同时该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后被告燕江红委托被告李晓明提走约定的货物,并在原告的钢材销售加工业务单以欠款人名义签名。该批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具体提货时间、数量、价款分别为:于2015年4月29日提走不带保温的铁盖1件,价款270元,带保温铁盖9件,单价410元、合计3690元,两笔合计3960元。当日下午被告燕江红付款4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提走带保温铁盖14件,单价410元,价款合计5740元;于2015年5月6日提走长圆铁盖3件,单价820元,价款2460元,带保温圆铁盖9件,单价410元,价款3690元,两笔合计6150元,以上被告燕江红共提货价款合计15850元,扣除已付6000元,尚余9850元未付。庭审后,被告燕江红表示系其委托被告李晓明拉走货物并以提货欠款人名义签名,对原告陈述的价格有异议,对提货时间、数量无异议,货物已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钢材销售加工业务单三份、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被告所需货物后,被告燕江红已委托被告李晓明提走货物并投入使用,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交货。原告提供来源于其记账本,依照其交易习惯形成的钢材销售加工业务单三份,明确载明被告燕江红所需货物的数量、名称、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被告燕江红仅于庭审后口头对价款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委托的提货人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载明的数量,价款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燕江红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85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付清时止。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明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燕江红、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翟妙成货款98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翟妙成对被告李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燕江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