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61-1号原告刘学军。被告任洪杰。被告任洪旗。被告隋海滨。被告潍坊市新铭橡胶厂。法定代表人任洪杰,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军诉被告任洪杰、任洪旗、隋海滨、潍坊市新铭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刘学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台头镇刘家河头村的房屋一套和三菱牌小型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清单)。
二、查封原告的位于寿光市台头镇刘家河头村的房屋一套和三菱牌小型客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