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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恒成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恒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92号罪犯徐恒成,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新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恒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4566.32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10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11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对罪犯徐恒成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徐恒成在本减刑周期服刑改造期间,4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恒成在本减刑周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7月、200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4次,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7月、9月、2015年1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恒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恒成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