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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小字第44号

崔淑昌与胡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淑昌,胡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小字第44号原告崔淑昌,男,1972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平,男,1970年6月8日生。

原告崔淑昌与被告胡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到12月,原告崔淑昌在被告胡爱平承包的宜丽制衣综合楼工地干垒砖活,经结算,被告胡爱平欠原告崔淑昌工资4825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爱平给原告崔淑昌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崔淑昌人民币肆仟捌佰贰拾伍整4825元说明宜丽制衣综合楼工地日工工资胡爱平2015年4月30日”。该款项被告胡爱平至今未支付原告崔淑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爱平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淑昌工资款人民币4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巧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