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2015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夺罪于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抢夺了李某某的一个小挎包,包内装有现金550元、三星牌手机l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23元。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东侧大中华入口的人行道上,抢夺了韩某某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的中央御园公交站抢夺了被害人温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新塘村长富市场路段抢夺了被害人喻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西侧的人行道上抢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四部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717.6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夺,我不清楚,我没有抢夺,那时我还在坑梓打工。其余指控属实,我认罪。辩护人意见:指控的第一单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被害人的指认和辨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所抢夺的财物已部分返还,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龙山一路东侧的鹏惠花园公交站等车。接着,王某某驾车行驶至被害人面前,趁其毫无防备之际抢得被害人的一个小挎包,包内装有现金550元和三星牌手机l部,然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东侧大中华入口的人行道上抢得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于2015年3月10日17时许,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的中央御园公交站抢得被害人温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新塘村长富市场路段抢得被害人喻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西侧的人行道上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四部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717.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办理李某某被抢夺案的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发现王某某已于2015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强制戒毒,羁押于惠阳强制戒毒所。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梁某某身上扣押的iphone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温某某,从王某周身上扣押的iphone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从向某某身上扣押的小米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oppo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喻某某。4、销售凭证、销售单、购物凭证、三包凭证,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抢手机购买价格情况。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2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6、关于受害人李某某辨认相片来源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根据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查看大亚湾区公安局卡口名称为西a卡口(龙山一路)的图片,受害人辨认出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抢夺其小挎包的男子,并且图片中该男子手持的物品正是受害人被抢的小挎包。故侦查人员打印受害人辨认出的相片给其签名并附案件。二、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我在新寮东风本田厂宿舍旁的公交站台等车,一辆红色平头男装摩托车从我面前行驶过来,车上的一名男子伸手把我挎在肩膀上的红白色小挎包抢走了,挎包是2014年5月份在深圳罗湖购买,购买价格580元人民币,挎包里有现金550元人民币、一部咖啡色三星note2手机、一张信用卡(已挂失)、我女儿打预防针的手册一本。那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龙山一路开去,经过加油站往右转海关方向逃跑。我没有看清楚抢我东西人的样子,因为当时那名男子戴着一个红色头盔,而且抢了我的包之后马上骑摩托车逃离了。但我能从公安机关给的辨认相片中确认那名男子就是抢我包的人,因为我看见那名男子的外形和摩托车与当时抢我小挎包的男子的外形和摩托车相同,并且那名男子手里拿的正是我的小挎包。2、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18时许,我在大亚湾区西区大中华国际集团大门被一名驾驶男装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前方抢走了我手中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该名男子年约40岁,身穿反光衣,戴红色头盔。3、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我在大亚湾西区龙山一路的人行道上,往淡水方向走着,被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抢走了我手中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那名男子约30岁,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身穿一件反光衣,没有戴头盔。4、喻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市场前面的马路上被一名驾驶着黑色男装摩托车的男子抢夺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白灰相间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那名男子穿着一件反光背心,戴着头盔,身高约170左右,身材偏瘦。5、温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17时02分许,我搭138公交车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中央御园公交站台处下车,突然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平头125红色男士摩托车从我身后把我手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抢走了。该名男子身材瘦小,身高约170公分,戴着头盔,穿着拉摩的青色衣服。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抢夺的犯罪行为。我使用的oppo手机是2015年2月底在深圳坑梓赌博时一个外号叫“小平平”的男子以22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我的。我老婆梁某某的iphone6手机是2015年3月底我在坑梓赌博时,公安机关来抓赌时人家遗留在桌上的,我就顺手拿回家给我老婆用。我弟弟王某周的iphone6手机是2015年2月的某一天晚上我与我弟弟王某周在坑梓一赌博场所里,我弟弟王某周以低价从别人手里购买的。我没有给过手机给我弟弟王某周,也没有拿过手机给他卖过。我来过大亚湾一次,是2015年1月底时我到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当时因为我有吸毒前科,比亚迪公司不招聘我。我没有摩托车。四、证人证言1、王某周的证言:我帮我哥王某某卖了两部手机,我哥送了我一部手机。一部黄色联想牌全触屏手机是我哥王某某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上午拿给我,让我拿给“小鸡离”,后“小鸡离”拿了一百元人民币给我;一部白色小米4全触屏手机是我哥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上午拿给我,并交代我拿给“老心”,后“老心”就给了我三百元人民币。我将“小鸡离”和“老心”给我的钱都交给我哥了。还有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是我哥于2015年2月份(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在他坑梓出租屋里拿给我的,当时这部手机是王某某使用的。我哥跟我说这三部手机是搞来的(即抢夺来的)。我最近见我哥王某某用的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2、梁某某的证言:我没有见过王某某开摩托车回出租屋,没有见过他有摩托车头盔等摩托车用品。我现在使用的手机是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是2014年10月份上旬王某某送给我使用的,王某某拿给我时没说什么,这段时间他才对我说是赌博赢的。3、向某某的证言:我现在使用的手机是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大约5成新,是朋友“老新”在2015年4月上旬给我的,因为他之前不小心把我的手机摔坏了,所以给了一部小米4手机给我用,我没有给他钱,他也没有叫我给他钱。我不知道这部手机的来历。4、易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一天,我在深圳市坑梓下坡村把向某某的手机摔坏了,我就向“小全”买一部手机还给向某某,“小全”说他哥哥“小海”那里有一部手机,第二天“小全”拿了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给我,我检查过手机没什么问题,就给了300元人民币给“小全”,后我把手机给了向某某。购买时“小全”没有给我任何凭证,我不知道“小全”的手机是怎么来的。五、笔录类1、辨认笔录,易某某辨认出王某周就是拿手机给其的“小全”。2、辨认笔录,向某某辨认出易某某就是拿手机给其使用的“老新”。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因案件侦查需要,依法提取并扣押梁某某身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王某周身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向某某身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王某某身上的一部oppo手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某、王某周、梁某某对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对视频截图中的人表示不认识。2、通话清单,证明王某某手机号码1581385****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通话清单情况。七、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2.69元,三星note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23元,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2元,土豪金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81元,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692元。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且抢夺的部分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一单抢夺事实,因此,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抢夺不是事实,其辩护人也认为该单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