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明伦与林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伦,林贤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99号原告:董明伦。被告:林贤敏。原告董明伦与被告林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季暄燃、人民陪审员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伦起诉称: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林贤敏向原告购买布料。200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00元,在追讨期间2007年2月13日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163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房屋转卖他人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贤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提交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董明伦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林贤敏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林贤敏欠原告货款173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偿还1000元,余款163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贤敏向原告董明伦购买布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贤敏尚欠原告货款163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付。被告林贤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明伦货款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林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0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