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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炳刚与郭靖、徐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刚,郭靖,徐奎,朱义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陈炳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靖,居民。被告徐奎,居民。被告朱义广,居民。原告陈炳刚诉被告郭靖、徐奎、朱义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刚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与被告徐奎、朱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刚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在徐集乡幸福家园5号、7号楼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32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靖未作答辩。被告徐奎辩称,只要合情合理该我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会承担,具体情况不清楚。我是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郭靖,合同不是我签的,土地是我买的,房子不是我盖的,产权不属于我,我委托吴康进行房屋开发,他也是合伙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义广辩称,原告是我带过去的,我是替郭靖代班的,但我不欠原告的钱,是郭靖欠原告的钱,郭靖对每个人应得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就打了一份总欠条,由代班来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奎于2012年3月竞得位于徐集乡编号为涟地2012-X0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2014年3月1日,被告徐奎委托案外人吴康在竞得的土地上搞建筑施工,并以徐集乡幸福家园小区的名义与被告郭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郭靖又招聘原告等工人到工地上进行建筑施工,同时招聘被告朱义广到工地上做工并临时负责工地上的代班,记录每个工人的上班天数等。工程结束后,被告郭靖总计欠工人工资768552元并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被告朱义广制作每个工人的工资明细与被告郭靖书写的欠条相吻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4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义广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工资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郭靖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朱义广编造所欠工资明细表,被告郭靖书写了一张总欠条,在工资明细表中,被告郭靖欠原告工资款34320元,依法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靖给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奎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奎取得竞拍的土地后,委托案外人吴康在土地上搞建筑施工,并以徐集乡幸福家园小区对外承包,而幸福家园小区未经工商登记,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郭靖,据此,被告徐奎在不具有建设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郭靖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所欠工人工资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奎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义广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义广不是承包人,原告等工人也证实朱义广也是打工的,和原告一样都在工地上干活,只是帮助被告郭靖记录工人的出勤日等,对原告的工资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靖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陈炳刚工资款34320元,被告徐奎对郭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炳刚对被告朱义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郭靖、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