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再审被告人符琳盗窃罪再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符琳,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符琳(聋哑人),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201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聋哑人),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本院以(2012)鼓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再审被告人符琳盗窃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对符琳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鼓刑监字第2号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告人符琳、辩护人王骥、手语翻译朱俊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符琳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珠江路站至鼓楼站的公交100路车上,由被告人符琳做掩护,被告人陈某甲用右手扒窃陈某乙右肩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符琳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臧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甲、符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原审所明的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符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符琳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符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符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案再审期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马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实再审被告人符琳在原审案件判决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事实。再审被告人符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判;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期间补充提供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马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告人符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再审被告人符琳在原审判决之前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请法庭综合被告人符琳系聋哑人及其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评议,依法判处。本院经再审查明:再审被告人符琳于201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再审被告人符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再审被告人符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陈某甲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告人符琳犯盗窃罪的定罪准确,但因再审被告人符琳在原审判决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其在原审判决之前,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致原审漏认其累犯情节,未适用累犯条款,故再审予以纠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鼓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撤销(2012)鼓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在再审被告人符琳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三、再审被告人符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判决执行前已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即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余刑一个月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子木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