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湖州大���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南路一字桥东堍。法定代表人:刘小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羿欢,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许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位于湖州环城南路一字桥东堍7幢15—17号房屋作仓库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将湖州环城南路一字桥东堍7幢15—17��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湖州市长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及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证据3.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的事实。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环城南路一字桥东堍7幢15—17号房屋系第三人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委托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管理、出租、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湖州环城南路一字桥东堍7幢15—1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5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上述房屋,原告通知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被告负有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143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湖���环城南路一字桥东堍7幢15—17号房屋并返还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长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14375元)。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