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00248号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某某、王某某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良忠,王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00248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良忠,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执行人王良平,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良忠、王良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崇卫计征字第06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440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崇阳执字第002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但晓甫

审判员  余明华

审判员  李志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雪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