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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冲突等诸多原因,多次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刘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原审被告石某发生纠纷,后被石某打伤,刘某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31日,双方在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包括石某向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50000元以获得谅解;赔偿款项由石某当面给付刘某,刘某愿意和解并同意对石某从宽处理;双方均对之前的一切过错行为不再追究,离婚事宜自行向法院诉讼解决,石某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刘某。石某于1998年10月30日填写《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内容包括房屋座落于鼓楼区北环西路108号;购房人石某,配偶刘某,连续工龄分别为21年和16年;实际售价:本套成本价855.9元-成本价951×(0.6%×夫妇工龄和37年+现住房折扣率3%)=616.25元;标内建面超标建面=实际售价616.25×标内建面58.43+本套市场价1500元×0=36007.49元;合计标内建面、超标建面36007.49+50%计价建面6214.88+超标设备设施0+超标装修0=74979.52元;实际付款为:74979.62元-12746.54元=62233.08元。石某分别于1997年12月23日交购房款30000元,于1998年4月15日交购房款2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款10214.57元,1999年12月8日交余款2018.51元,合计62233.08元。2011年12月22日,石某购买风神国产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为闽A×××××。原审审理过程中,石某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但双方未能就房产总价达成一致的意见,经刘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华融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结论: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361元。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均不持异议。对于车牌号为闽A×××××的风神汽车,双方均表示不主张汽车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均是再婚,理应更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能调整好各自的心态,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性格的差异,屡次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刘某称石某购买讼争房屋时动用其工龄和公积金,也因此导致其未享受单位分房,讼争房屋应归刘某所有。从刘某提供的证据《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和石某提供的购房票据中可见,讼争房屋为石某婚前通过其所在单位参与购房,但刘某亦有出资,应属于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共有。故本案讼争房屋的分割关键是双方的出资份额。刘某的出资额包括购房时扣除的刘某工龄和双方婚后石某所付的购房款,即1999年12月8日所交的余款2018.51元。第一,根据《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记载的计算方式,刘某的工龄抵扣的房款应为未扣除刘某工龄的实际应付房款-扣除刘某工龄的实际支付房款。未扣除刘某工龄的实际应付房款为计算过程如下:实际售价=本套成本价-成本价×(0.6%×石某工龄+现住房折扣率)=855.90-951×(0.6%×21+3%)=707.54元;标内建面及超标建面=实际售价×标内建面+本套市场价×超标建面=707.54×58.43+1500×0=41341.56元;50%计价建面=50%×实际售价×50%计价面积20.17=50%×707.54元×20.17=7135.54元;本套实际价款=标内建面及超标建面+50%计价建面+超标商品房=41341.56+7135.54+32757.25=81234.35元;未扣除刘某工龄的实际应付房款:81234.35-81234.35×0.17=67424.51元。刘某的工龄抵扣的房款应为未扣除刘某工龄的实际应付房款-扣除刘某工龄的实际支付房款=67424.51-62233.08=5191.43元。第二,双方婚后石某所付的购房款2018.5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占有其中的一半,即1009.26元。因此,刘某出资总额为5191.43元+1009.26元=6200.69元。基于讼争房屋总价为1064361元,刘某应分得的房产补偿款为房产总价款1064361元×刘某出资所占的份额6200.69元/62233.08元=106049.27元。关于车牌号为闽A×××××的风神汽车的分割问题,该车购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应对其份额进行分割,由双方各占有该车所有权的一半。关于刘某诉请的第3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对其多次施以家暴,2014年12月27日石某打伤刘某的纠纷亦以通过调解解决且履行完毕。现刘某要求石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诉请的第4项赔偿十六年的感情伤害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鼓楼区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1.准许刘某与石某离婚。2.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108号(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石某所有;石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房屋补偿款106049.27元。3.车牌号为闽A×××××的风神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石某各占有该车所有权的一半。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平均分割讼争房屋;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给予上诉人刘某经济赔偿30万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所购由双方按份共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被上诉人购房使用了上诉人的工龄;双方婚姻关系效力应当溯及1998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购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理可知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8日缴纳的购房款以及婚后装修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生效时间以及产权证取得时间也是在双方婚后。(2)原审认为讼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婚前同居之后补办证故婚前也属于家庭关系;为讼争房屋上诉人退出原住房及放弃拆迁补偿权益等故有巨大贡献。2.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出资为5191.43元错误,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8日缴纳购房款以及装修电器等均应当计入出资。3.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赔偿。(1)被上诉人多次家暴并曾将上诉人打至轻伤二级,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2)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才选择和解但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家暴故依法符合请求赔偿的条件。(3)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上诉人要求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且上诉人至今伤势未愈损失远不止50000元故请求赔偿合法合理。二审庭询后,上诉人补充意见:1.结婚收得礼金全部由被上诉人收藏而上诉人分文未得;2.嫁妆等值12万元;3.婚前开设账户炒股但一直属于亏损状态;4.闽A×××××是2006年购买,2011年又买新车并套用旧牌,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被上诉人曾提取80多万元给其儿子结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6.婚后不久被上诉人调外地工作,工资卡交上诉人当家,其儿子也住在家,直到被上诉人调回不久上诉人才将工资卡交还给被上诉人;7.其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通过敖晋华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1.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于1997年开始缴款购买的其单位的集资建房并于1998年参加房改,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房是其单位考虑其离婚后带着儿子生活的实际困难而分配的;该房于双方认识前已经装修完毕。2.双方是1998年8月认识,1999年1月结婚,期间被上诉人和儿子借住亲戚家中,不存在和上诉人刘某同居一事。3.婚后双方经济独立。4.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生效时间以及产权证取得时间之所以在婚后,是因为按照惯例迟延办理和领取。5.上诉人原居住在单位临时单身宿舍,不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也不存在拆迁情形故上诉人并未因为购买讼争房屋计入其工龄而受有实际损失。6.讼争房屋的维修以及水电物业等日常开支都是被上诉人一人负担。7.上诉人有正常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障,且投资股票,要求法院将近三年资金流水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8.讼争车辆是二手车且已赠与儿子,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讼争车辆的处理不正确但表示接受原审裁判结果。9.因双方争吵而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且上诉人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交了《福州铁路分局职工个人住房情况普查表》,记载“姓名刘某,配偶姓名石某”“刘某截止1996年底房改工龄:16,石某截止1996年底房改工龄:21”“配偶单位审核盖章:福建东南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证明:1.双方于1996年认识且以夫妻名义同居;2.购买讼争房屋使用了上诉人工龄。被上诉人石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亦认可购买讼争房屋使用了上诉人工龄;但认为福建东南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方成立,公司成立及该表填写日期均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故该表虽有“配偶”字样但无法证明双方相识日期及婚前是否同居等情况。本院认为,该表真实、合法,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福州铁路分局《关于成立福建东南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福铁营(2000)091号)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0年3月,故该表可证实购买讼争房屋使用了上诉人16年工龄,但无法证实双方相识时间以及婚前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讼争车辆购买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审认定“2011年12月22日被告购买风神国产小型轿车一部”有误。经查,讼争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7752447)登记栏注明“姓名/名称:石某”“转移登记日期:2011-12-22”“机动车登记编号:闽A×××××”,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石某于2006年购买轿车后一直隐瞒至其儿子结婚之后又买新车并套用旧牌,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车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2011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购买风神国产小型轿车一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石某亦同意离婚,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分割问题,首先,根据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附记记载,本案讼争房屋为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被上诉人虽为婚前申请购买该房但在《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编号:sg0118233)上自行申报“配偶刘某”并经双方单位盖章确认;根据《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购买讼争房屋使用上诉人连续工龄16年、被上诉人连续工龄21年。依循国家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及城镇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参酌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的意见,讼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其次,根据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附记记载,本案讼争房屋房改受自福建铁路经济发展总公司即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且被上诉人婚前已缴纳大部分购房款共计60214.57元。故,综合讼争房屋的性质以及双方对购买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本案讼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按照房屋现值的40%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关于上诉人提出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8日缴纳购房款以及装修电器等均应计入上诉人出资的意见,经查,双方于199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故199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缴纳购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将此计入其出资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将装修电器等费用计入其出资但又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将1999年12月8日缴纳购房款计入其出资,经查该笔购房款缴纳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009.26元可视为上诉人出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家庭暴力应支付上诉人30万元经济赔偿的意见,经查,关于2014年12月27日家庭暴力一事,已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五凤派出所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万元且在《刑事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均对之前的一切过错行为不再追究”,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再次以该起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赔偿,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上诉人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等意见,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因家庭暴力应赔偿其3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闽A×××××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购买、2011年又买新车并套用旧牌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将被上诉人于2011年购买的风神国产小型轿车一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二审不再重复处理;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所购车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如下上诉意见:结婚收得礼金全部由被上诉人收藏而上诉人分文未得;嫁妆等值12万元;婚前开设账户炒股但一直属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曾提取80多万元给其儿子结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不久被上诉人调外地工作而工资卡交上诉人当家,其儿子也住在家,直到被上诉人调回不久才将工资卡交还给被上诉人;双方于1997年通过敖晋华介绍认识并恋爱。上诉人于二审庭询后提出上述意见并要求增加为诉讼请求。经查,上述意见上诉人于原审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二审不予处理,对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车牌号为闽A×××××的风神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石某各占有该车所有权的一半。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108号(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被上诉人石某所有;被上诉人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房屋补偿款106049.27元。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108号(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被上诉人石某所有;被上诉人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房屋补偿款425744.4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刘某负担4266元,由石某负担1934元;评估费4130元,由刘某负担2478元,由石某负担1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刘某负担1109元,由石某负担1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得军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