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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玉丽、郑明千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正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丽,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千,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廷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花,学生。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大兴集乡李庙村郑庄047,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五里社居委五里井***号,系郑花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学生。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大兴集乡李庙村郑庄047,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五里社居委五里井***号,系郑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学生。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大兴集乡李庙村郑庄047,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五里社居委五里井***号,系郑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雅婷。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大兴集乡李庙村郑庄047,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五里社居委五里井***号,系郑雅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杰。法定代理人:黄玉丽。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审被告: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与嘉山���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6278321-6。法定代表人:汤善江,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王正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正才已与八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14分左右,郑春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叉口西50米处附近时,身体碰擦到同向行驶的王正才驾驶的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后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挤压到郑春来,致郑春来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春来立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春来因抢救共花费医疗费8785.9元。郑春来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2170元。2015年1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痕迹鉴定;2、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碰撞形态鉴定;3、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鉴定;4、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性鉴定;5、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台检)。该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皖33275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未见相对应的碰撞痕迹。���二)皖33275号重型普通货车工具箱左侧后部所见碰擦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擦所形成的痕迹。(三)皖33275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碰撞形态不存在。(四)皖33275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8km/h-29km/h。(五)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六)委托鉴定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七)皖33275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不合格。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依据上述鉴定等材料,认为:因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未接触碰撞,郑春来摔倒原因不明,无确凿证据认定郑春来因何原因摔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郑春来、王正才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任,故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合公交(庐)证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另查明:郑明千、武廷兰系郑春来父母,户籍登记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并收养一女。黄玉丽系郑春来之妻,双方于1998年9月29日婚生一女郑花,于2002年11月28日婚生双生女郑双和郑雪,于2006年8月8日婚生一女郑雅婷,于2012年4月15日婚生一子郑恩杰。黄玉丽与郑春来自2010年3月租住于合肥市五里井,郑春来无固定职业,主要从事加工承揽业务。郑花、郑雅婷、郑恩杰一直跟随黄玉丽、郑春来在合肥市五里井共同生活,郑双、郑雪在安徽省凤台县读书和生活。原审再查明:王正才系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于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332**号重型普通���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1日,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正才、三江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医疗费87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52.01元、交通费3640.5元、住宿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扣除王正才支付的5万元,合计943531.41元(其中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2、王正才、三江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郑春来、王正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故酌定郑春来、王正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因郑春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正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江公司作为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王正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332**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王正才的责任比例,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王正才与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因郑春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8785.9元。2、死亡赔偿金,郑春来户籍登记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生前持续在城镇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郑春来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其父郑明千已年满74周岁,其母武廷兰已年满67周岁,其女郑花已年满16周岁、郑双和郑雪均已年满12周岁、郑雅婷已年满8周岁,其子郑恩杰已年满2周岁。郑明千和武廷兰为农业户口,郑双、郑雪亦为农业户口并在安徽省凤台县读书生活,郑花、郑雅婷和郑恩杰一直跟随黄玉丽、郑春来在合肥市生活,故参照每个被扶养人的实际扶养人人数,确定郑明千、武廷兰、郑双、郑雪的生活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6年、13年、6年、6年,郑花、郑雅婷和郑恩杰的生活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2年、10年、16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309.25元(16107元/年×10年+7891元/年×3年÷4人+16107元/年×6年÷2人)。综上,本项合计712089.25元。3、丧葬费,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和郑恩杰主张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方式:47806元/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丧葬费为23903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居住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为处理郑春来的丧葬事宜,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支付住宿费2170元,有加盖合肥庐阳区如家旅行社公章的收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提交的另外12张住宿费收据,因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6万元。以上各项损��合计807948.15元,首先应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78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785.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89162.2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由王正才、三江公司连带赔偿144581元(689162.25×50%-20万元)。鉴于王正才已经垫付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5万元,故王正才、三江公司还应连带赔偿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94581元。综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413366.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785.9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20万元;三、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94581元;四、驳回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8元,由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负担3741元,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9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38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与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郑春来的车辆与王正才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本案受害人与王正才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关联性。而事故发生日的报纸报道,导致事故的原因可能与道路结冰有关。现无证据证明郑春来的死亡原因,原审法院判决同等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针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花、郑双、郑雪、郑雅婷、郑恩杰共同答辩称:虽然郑春来与王正才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但鉴定意见明确,事故的发生是因王正才的车辆所致,并且王正才驾驶的车辆无法有效制动,因此王正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江公司、王正才均同意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郑春来驾驶的车辆与王正才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故而其所承保的车辆与郑春来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郑春来的身体与王正才所驾车辆的左后部发生过碰擦,可见事故发生时郑春来与王正才并非没有任何关联的两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仅以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作为王正才方免责的理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述、监控视频、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材料,已经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郑春来、王正才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无其他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和交警部门同样的材料来证明郑春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的数额认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7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