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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280号

齐斌与周光伍、周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光伍,周行,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行,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伍,身份情况同上,系周行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光伍、周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周光伍经营的采石场内,齐斌、齐伟、盛廷芬等人找到周光伍索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并互相打斗,期间,周行与周光伍结伙持刀将齐斌、齐伟、盛廷芬砍伤。当天,齐斌入住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肘部刀刺伤伴尺神经断离,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右肘部刀刺伤,右肱桡肌、桡侧腕屈肌断离,头部刀刺伤。入院当日下午17时,开始进行右肘部伸肌腱修补、左尺神经断离吻合、双侧肘部刀砍伤、头外伤清创缝合手术。后齐斌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2012年3月27日,齐斌再次入住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3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左侧肱骨外髁及尺骨鹰嘴内固定取出+左尺神经探查松懈术)。2012年4月17日,齐斌出院,共计住院21天。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8689.36元。2012年8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光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齐斌之损伤构成十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齐斌支出1302元鉴定费。事发时齐斌年满41岁,事发前一直在徐州市永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3200元。齐斌提起诉讼要求周光伍、周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567.3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索债而发生纠纷,从齐斌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看出其确实因该起纠纷受伤,周光伍、周行应当依法赔偿齐斌相应损失。但在此过程中,齐斌自身没有保持冷静,到周光伍、周行采石场内与其发生冲突,对自身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周光伍、周行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以减轻周光伍、周行赔偿责任的50%为宜。故确定由周光伍、周行对齐斌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齐斌的各项主张,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8689.36元、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18元/天×69天)。对于齐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27196元,由于周光伍、周行经法院审理,已经被处以刑罚并且均已服刑完毕,不予支持。齐斌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齐斌各项损失合计58731.36元,由周光伍、周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365.68元。周行未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遂判决:

一、周光伍、周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9365.68元;

二、驳回齐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光伍、周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斌开放贷公司从事放贷活动,其并未在徐州市永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对齐斌误工费的确定错误,该院依照刑事判决书来确定周光伍、周行的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齐斌的误工费如何确定,周光伍、周行对齐斌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误工费依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齐斌与周光伍、周行发生打斗后被砍伤,后经司法鉴定,齐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故齐斌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齐斌提供了徐州市永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员工工资单,证明本案冲突发生前其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周光伍、周行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便按照周光伍、周行的主张,周斌开放贷公司从事放贷活动,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也不高于资本市场服务行业的平准收入。因此,周光伍、周行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均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债务纠纷,继而发生打斗,依照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齐斌是被周光伍、周行所砍伤,故周光伍、周行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齐斌在冲突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周光伍、周行对齐斌的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光伍、周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光伍、周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