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辉县新辉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通过正规渠道,从杜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60盒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403118、规格20mg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的假药,后李某甲、李某乙将160盒假药放在药店内进行售卖,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售卖了30盒左右的假药。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7盒假药后用于药品检测,辉县市公安局将未售出的122盒假药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成立了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辉店,负责人是李某乙,该药店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共同经营。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辉县新辉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通过正规渠道,从杜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60盒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403118、规格20mg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后李某甲、李某乙将160盒“硝苯地平缓释片(Ⅱ)”放在药店内进行售卖,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售卖了30盒左右。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7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用于药品检测。2015年9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将未售出的122盒“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予以扣押。经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403118、规格20mg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87年8月1日;2、辉县市一欣医药连锁药店购药清单,证实张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该店购药情况;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辉县市一欣医药连锁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及抽取样品情况;4、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真伪的复函、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认定假药的证明、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403118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为假药;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在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辉县新辉店扣押了122盒“硝苯地平缓释片(Ⅱ)”;6、新乡市一欣医药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辉县新辉店的经营范围;7、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辉店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辉店涉嫌犯罪情况进行了查处,建议移送辉县市公安局处理;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杜某将部分药款退回到李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中午,其到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辉店购买了一盒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服用后怀疑是假药,就到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从网上明显价于市场价格购买了一箱伲福达牌硝苯地平缓释片。2015年1月份左右,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辉县新辉店年轻老板和其联系,其卖给了该店老板160盒硝苯地平缓释片,每盒14元,该药没有出货单和发票,只有合格证。正规的进货价每盒在16元左右,销售价在17元左右。后来因为该药有问题,其就给该店老板退了1800多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述了其以李某乙的名义开设了新乡市一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辉店。2014年年底,其让李某乙和杜某联系,从杜某处购买了160盒便宜“硝苯地平缓释片(Ⅱ)”,每盒单价14元,正规进货是每盒16.5元。其感觉杜某的药品来路不正,有问题,也没有正规的进货单,但价格比正规渠道进的要便宜很多,就购进160盒进行了销售;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供述了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杜某到其药店说他在网上认识一个人,有伲福达牌硝苯地平缓释片,比正常进价便宜一块多钱,14元一盒,其就购买了160盒,给了杜某2240元现金。其和父亲都售卖过该种药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涉案122盒伲福达牌“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