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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271号

沈锁平与朱旭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锁平,朱旭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沈锁平。委托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旭方。沈锁平与朱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朱旭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沈锁平工资款36000元;被告朱旭方如未按上述协议付款,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告沈锁平可以申请执行所有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旭方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88号东郡华庭4幢第13层1305室的房屋(他案正在处置中)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88号东郡华庭4幢第13层1305室的房屋(他案正在处置中)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