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增跃与徐永军、朱苏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跃,徐永军,朱苏花,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768号原告李增跃。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军。被告朱苏花。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宏泰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苏花,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跃与被告徐永军、朱苏花、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跃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徐迎伏、被告徐永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跃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向我借款15万元,我于2014年4月23日、24日、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约定年利率24%。后虽经我屡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军、被告朱苏花、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4日、25日原告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徐永军15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青岛鑫诺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24%,并有法定代表人徐永军签字。同日,被告徐永军、被告朱苏花、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青岛鑫诺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被告徐永军、被告朱苏花、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认可借款金额15万元及年利率24%。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被告徐永军与被告朱苏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军、被告朱苏花、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增跃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徐永军、被告朱苏花、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