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229-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营,系张家港市凤凰振丰服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常宁贸易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泾西路。法定代表人胡国凤,董事长。王振营与张家港市常宁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家港市常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振营加工费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245元,由张家港市常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港市常宁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振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常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拘留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拘留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振营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振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伟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