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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萍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超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宇嘉电子有限公司、陈宝锋、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萍,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超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宇嘉电子有限公司,陈勇,陈宝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超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宇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街5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锋。上诉人徐萍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超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宇嘉电子有限公司、陈宝锋、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徐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