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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84号华业公司主厂房二层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女,系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河西工业区(刘村镇沙乔村)。法定代表人:蔡杰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上诉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上诉人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0年3月16日,海洋公司与双山公司签订了《专业照明节能分享服务合同》,由海洋公司为双山公司锅炉、水处理、煤场等区域的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以达到降低耗、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照明环境的目的。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的年节能收益为68544元,海洋公司分享三年100%的节能收益205632元;第五条约定:分享收益的起始日为双山公司签字确认试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证明文件的次日,此后每三个月向海洋公司支付一次节能收益17136元;合同第八条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内,双山公司应按合同条款按时付款,如连续三次未支付,需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海洋公司有权将灯具及其它设施全部收回。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双山公司取消合同,需支付海洋公司合同约定的节能收益的10%违约金,由双山公司负责拆除灯具恢复原有照明系统。在该合同及附件中,双方还对改造前双山公司照明存在“能耗高、维护量大等问题”及具体能耗数据予以了确认,并明确了工程改造内容及目标。2010年8月1日,海洋公司完成了双山公司照明改造工程,并与双山公司共同进行了数据监测和工程验收,当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山公司单位代表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认可海洋公司“灯具安装合格,照明效果明显”。2010年8月24日,双山公司代表在《海洋王灯具安装报告》签署“安装数量和功率与合同相符”字样,2011年1月4日海洋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定期巡检,对发现的灯具不亮、透明件损坏等问题进行了整改。2011年4月双山公司向海洋公司发了一份通知,认为合同的内容中的改造前总功率与实际不符,要求海洋公司拆除安装的灯具。同年5月24日,海洋公司回复双山公司法律函:如双山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务于2011年5月31日18:00时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时将第一、二期应付节能分享收益34272元汇入海洋公司账户;如坚持不再履行合同,按市场支付已安灯具款109090元、安装施工费用8667元及节能收益34272元,总计152029元;如未按期履行,将启动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要求双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承担节能收益利息及违约责任205632元。2012年5月24日,海洋公司提起诉讼,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连续三次未按时付款合同总额205632元5%的违约金10281.6元,单方违约合同总额10%违约金20563.2元;赔偿损失20个月的收益102816元及合同期满获得预期收益102816元;以上总计236476.8元。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照明节能分享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灯具及技术为被告公司完成了区域照明系统的节能改造。虽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灯具不亮、透明件损坏等情况,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节能收益,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互函中均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不再履行,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31日之前的节能服务收益,原告的灯具被告应如数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照明节能分享服务合同》不再履行;二、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收益57120元(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三、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如数返还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安装的灯具;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海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海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山公司单方撕毁合同,直接导致合同约定的海洋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原审判决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山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如甲方(双山焦铝公司)连续三次未按时付款,需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10281.6元;及如甲方取消合同,需支付乙方(海洋公司)本合同节能总收益的10%违约金即20563.2元。3、双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至今已过四年多,所安装的灯具状况无法得知,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判决双山公司如数返还海洋公司所安装的灯具,无法执行。上诉人双山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山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双山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海洋公司发函终止合同,是基于海洋公司违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而为之。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海洋公司。2、原审判决双山公司支付海洋公司收益57120元缺乏事实依据。海洋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节约的费用数据,其主张的三年100%的节能收益205632元仅是期望值,是一个理论数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双山公司返还海洋公司安装的灯具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海洋公司与双山公司签订的《专业照明节能分享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本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2011年4、5月间,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均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提供灯具及技术为双山公司完成了区域照明系统的节能改造,但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灯具不亮、透明件损坏等情况,海洋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瑕疵,有违约情形。双山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海洋公司节能收益,也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为妥。3、海洋公司为双山公司完成的区域照明系统的节能改造虽存在瑕疵,但也实现了部分合同目的,双山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审判决双山公司支付海洋公司2011年5月31日之前的节能服务收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海洋公司提供的灯具,在合同解除后,双山公司亦应予以如数保质保量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上诉人海洋公司、双山公司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