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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与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临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原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与被告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力亨)、浙江康力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亨集团)、黄山康力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康力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浙江康力亨的委托代理人及康力亨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黄山康力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力亨集团和黄山康力亨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康力亨与临安市锦城农民公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签订《临安市锦城农民公寓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合同上》一份,浙江康力亨通过投标,取得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工程建设项目规定和要求范围内的开发权,工程内容为红线范围内约33591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2006年1月5日浙江康力亨与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建设公司)签订了《锦城镇农民公寓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锦城建设公司承建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红线范围内约33591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2006年10月31日,浙江康力亨与锦城建设公司又签订《临安市锦城农民公寓娄村浜一期东区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锦城建设公司承建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工程。上述工程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2月3日,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附属工程审核确认造价为3555283元;2009年1月21日,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工程审核确认造价为29617156元。上述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浙江康力亨。后因浙江康力亨欠锦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锦城建设公司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生效的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经执行,原告支付锦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现原告认为,因案涉工程款早已实际全额支付给浙江康力亨,且浙江康力亨施工的明月山庄,田野风情小区工程的工程款亦已付清,该1300万元属多支付的工程款,故浙江康力亨应对上述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浙江康力亨因未参加年检,于2012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康力亨立即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浙江康力亨为原告施工建设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在2009年1月初均已全部付清;2、原告支付的1300万元属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被告方应归还。证据二、本院(2014)杭临执恢字第205号、(2014)杭临执恢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4)杭临执恢字第205号执行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中共临安市委、临安市人民政府临委(2012)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临安市建设局变更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履行1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浙江康力亨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0月8日被吊销,但未注销,该公司有康力亨集团和黄山康力亨两个法人股东。证据四、申请本院从(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案卷中调取75-189页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份已付工程款33125822.5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康力亨辩称:浙江康力亨与原告下面的锦城公司签订了36万余方的农民公寓开发合同,36万方是三个小区的各50%,分别为明月山庄、田野风情、娄村浜花园,浙江康力亨系垫资建造,工程竣工后应付总工程款的50%,另50%两年后支付。建设局出具承诺书后,锦城公司直接把娄村浜花园的钥匙交付建设局。原告诉称的本金部分我们会承担,但不应支付利息,质量保证金也不应承担利息,若建设局作为付款方按期支付不会产生利息。被告浙江康力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娄村浜花园工程于2007年竣工,建设局出具承诺书时就应支付三个小区的工程款3000余万元,其未支付,此后建设局于2009年确实付清了工程款,但已非按期支付了,另原告支付利息也未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15日,浙江康力亨与锦城公司签订了《临安市锦城农民公寓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合同书》一份,浙江康力亨通过投标,取得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工程建设项目规定和要求范围内的开发权,工程内容为红线范围内约33591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2006年1月5日,浙江康力亨与锦城建设公司签订了《锦城镇农民公寓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锦城建设公司承建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红线范围内约33591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2006年10月31日,浙江康力亨与锦城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临安市锦城农民公寓娄村浜一期东区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锦城建设公司承建娄村浜花园一期东区块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工程。后锦城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8月27日,建设局向锦城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局承诺:你单位在承建娄村滨安置小区工程时支付给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及利息746328.32元(截止到2007年8月30日本息共计4046328.32元)由我局在支付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中优先向你单位转帐支付。该小区工程款由我局直接转帐付给你单位。”建设局、浙江康力亨、锦城建设公司均在该承诺书上盖了公章。2010年1月28日,浙江康力亨与锦城建设公司签订了娄村滨花园一期结帐单一份,载明应收工程款30740191元(其中娄村滨一期合同价27036874元、市政道路决算价3555283元、市政路灯决算价148034元),实际已收工程款24748034元,应收工程余款5992157元。2009年8月12日,锦城建设公司将建设局、浙江康力亨、锦城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我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安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7226.7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月1日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锦城建设公司、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临安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安市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及利息746328.32元;四、驳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本院从建设局账户扣划上述案件执行款1300万元至我院账户。锦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我院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我公司申请执行临安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2014年4月23日被执行人应支付下列款项:1、工程款4947226.78元及利息680491.04元(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2、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及利息746328.32元;3、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758088.63元;4、不在判决书确认范围内的工程保修金804846.22元(原提交811106.22元,扣除已用修理费6260元);共计14236980.99元。经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协商,我公司自愿放弃1236980.99元以及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我公司收取1300万元,并且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均由我公司承担。(2010)浙杭民终字第1309号、(2009)杭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此后,锦城建设公司领取了执行款。本院认为:原告向锦城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对被告的相关债务自愿承担责任,是一种债的加入。但从基础法律关系而言,锦城建设公司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向锦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包括相应利息),本系被告对锦城建设公司所负之债,且该债务被告也已确认,故其应予偿还。考虑到原告是为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而向锦城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情况,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予相应偿付,但原告再行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另,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支付原告13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130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浙江康力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