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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戴成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5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翁俊永,均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溢谷。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鲁毅,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思专,黄禹琮。第三人戴成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19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戴成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溢谷、吴义茂,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禹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佛房金管[2015]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8862元。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劳动关系存续时段事实认定不清。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卡等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时段的证据,原告无法准确核查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段。(二)缴存年限和缴存基数核定标准有误。1、缴存年限核定标准有误。两被告在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无合法依据。2、缴存基数核定标准有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计算标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第三人工资卡明细等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具体工资数额的证据,故原告无法准确核查第三人的具体工资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可以为和解、调解、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劳动仲裁、或通过法院审理程序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劳资双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确认工资数额。两被告现行处理方法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二、第三人的补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依法有权予以拒绝。(一)第三人的补缴申报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期满之日起,在被告公积金中心和第三人已知道该事实的前提下,被告公积金中心应立即作出责令期限办理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应按照法定期限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起申报。但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此期间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若第三人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行政不作为侵害其权利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第三人直至2015年1月左右,才向被告公积金中心进行补缴申报2015年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有权拒绝其补缴请求。(二)第三人主张补缴2013年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补缴申报,其仅能就2013年1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出补缴请求,对于2012年12月(含当月)之前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忽略前述事实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已经经过复议程序。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执法申告,并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时间。由于《劳动合同书》、《证明》均盖有原告的公章,且原告未提出有效反证,故被告公积金中心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由于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为第三人进行登记并缴存住房公积金,致使被告公积金中心无法从原告处掌握第三人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反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资料:原告通过银行给其发放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盖有招商银行佛山平洲支行的柜面业务专用章,清晰显示支付单位为原告,且原告未能对此提出有效的反证。故被告公积金中心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据作为相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计缴基数。2、《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3、《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为保证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被告公积金中心2015年1月23日送达原告《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的函》(附有《劳动合同书》、《证明》),要求原告核实第三人反映的情况,给予三十天的陈述、申辩时间,同时要求原告在上述的期限内理顺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工资基数、月应缴额。为进一步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其中附有《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已确认该函的补缴时间及金额,并于2015年6月15日补缴了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原告虽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对的异议书》,但并未对被告公积金中心《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认定的事实提出任何有效的反证。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的理据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关系存续时段认定不清”、“缴存年限和缴存基数标准有误”均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有原告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等为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依据银行盖章的《银行交易明细》核定的。并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因此,无论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还是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核定,被告公积金中心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2、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超过法定时效”的理据不成立。理由在于:第一,被告公积金中心所作出的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时效适用于私法领域;第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仅涉及本案第三人的个人权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为所有在职职工的住房保障权益服务的,职工个人并无免除用人单位缴存义务之处分权。因此,适用于私法主体之私权保护的《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不应予以适用;第三,时效制度作为一种直接影响法律主体权利之得丧变更的法律制度,其确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补缴的时效制度。因此,简单地适用类推,把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时效制度简单照搬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领域,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综上,佛房金管[2015]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理据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3、执法申告;4、劳动合同书;5、证明;6、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6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当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和计缴基数。7、《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8、送达快递单及送达情况网络截图。证据7-8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资料,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核实职工反映情况是否属实,并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申报职工月均工资及公积金月缴存额,依法保证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利;(2)函件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原告。9、《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10、送达快递单及送达情况网络截图;11、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异议书。证据9-11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征询了原告对初步认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的意见,进一步保证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听取了原告的意见;(2)函件已经于2015年6月12日送达原告。12、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款凭证(现金交款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上的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时间段及补缴金额完全确认,并已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1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快递单;14、送达情况网络截图;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15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2)函件已经送达原告;(3)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告公积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市一级地方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执法申告》,要求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等材料证明其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给第三人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和签名,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德管理部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告知原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为职工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并代扣代缴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0天内到被告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函复并提供有效资料,又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视原告对职工提供的资料无异议或放弃申辩、且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工提供的资料,确认职工的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函件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6月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顺德管理部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将《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和银行交易明细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其如对确认函有异议,请于7天内提交有效的反证。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对的异议书》,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未向原告提供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且未找到相关材料,暂无法准确核实缴存年限,另由于无法核实缴存年限,且未找到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的资料,因此也无法确认缴存金额。2015年7月2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为其职工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的七天内为第三人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三、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9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寄给被告公积金中心,被告公积金中心于9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9月14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件材料,后案件交由行政复议案审科审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市政府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法律依据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被告市政府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五、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认定其与第三人的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不清。原告认为其未能找到与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账相匹配的资料,并无法准确核查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和标准,该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执法申告时,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8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清晰,《证明》是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证明了与原告结束劳动关系的时间。银行交易明细是来自于第三方即银行的记录,其中,清晰地记载了原告通过银行每月发放工资给第三人的记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称找不到与上述材料相匹配的资料,故无法核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和标准。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找不到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相配的材料是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的,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上述材料的存在,原告也提交不了相反证据来否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确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年限、缴存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妥。(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对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依法有权予以拒绝,该起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认为,企业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以第三人的申请与否而存续或免除,不因劳动关系的变更或终止而得以免除,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亦一直存在。另原告与第三人的申告与被申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法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EMS邮寄单和网页截图;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邮件单及网络截图。证据1-7证明(1)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告公积金中心发出答复通知,受理程序合法;(2)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人没有作出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市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2、7、8,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9-11、13-1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认为是第三人单方面作出的行为,故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该现金交款单上,有第三人签名及收款银行的盖章,被告公积金中心也确认了第三人已经足额缴纳了其个人应补缴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市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3、15相同,不再重复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戴成美于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申告原告未按法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上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件后30天内到被告公积金中心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第三人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原告如被告公积金中心了解或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被告公积金中心,如对法律法规不理解,可到被告公积金中心网站进行咨询。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就函件内容提出异议,亦未为第三人登记和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5年6月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了《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该函件拟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拟算出个人应补缴金额及单位应补缴金额均为8862元。此函件告知第三人自收到确认函之日起7天内补缴上述个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到原告处或被告公积金中心专设的账户中,如果对上述补缴金额有异议,可在7天内提出并提供有效依据。第三人对上述应缴期间和补缴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6月15日缴纳了个人应补缴金额。此函件(附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对的异议书》,对缴存年限及基数提出异议。2015年7月2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5]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8862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佛府行复案[2015]2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被告公积金中心和被告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公积金中心对缴存时间段和缴存基数的核定是否准确;(3)原告认为第三人补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观点是否正确。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上述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其具有对单位职工应缴住房公积金认缴或补缴数额进行确定的职能,其确认依据是劳动者或单位提供的能证明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的证据资料。在本案中,第三人已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能清晰地反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起止时间,且劳动合同书、证明上均盖有原告的公章,银行交易明细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公章,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段进行了确认,故第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被告公积金中心在决定原告是否应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前已发函要求原告确认,如果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有误,应提供充足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仅是行使审核职能,在审核时已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原告未在法定程序中提供有效的反证,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上述证据对劳动关系存续时段作出认定符合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其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上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等证据,并告知原告如果被告公积金中心了解或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给定期限内函告被告公积金中心,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附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要求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所计算出来的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缴存基数及金额予以确认,如有异议可在给定期限内提供反证,原告虽然对缴存年限及基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拟算出第三人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缴存时间段及缴存基数计算合理。(3)原告认为第三人2015年1月才提出补缴,对于2013年1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经审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被告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限期缴纳,上述法规也未对被告公积金中心履行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责有时效限制,同时对第三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原告认为投诉已经超过了两年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和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的资料及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材料,按照原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作出责令原告补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8862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