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杨耀明与郑剑青、黄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明,郑剑青,黄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12号原告杨耀明,男,汉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青,男,汉族,身份证地址:中山市,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275。被告黄惠芳,女,汉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228。原告杨耀明诉被告郑剑青、黄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青、黄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明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出借人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该借款由出借人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用62×××23银行卡行、账号:70×××61,转账汇款人民币23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钟镇文账户,即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银行卡行:60×××85,账号:64×××20。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据2、国内汇款通知单;证据3、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郑剑青、被告黄惠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剑青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一、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二、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钟镇文,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0×××85的账户;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剑青逾期未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日息,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四、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3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钟镇文的账户,被告向原告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郑剑青于2005年1月13日与黄惠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追加黄惠芳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尊仁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尊仁律师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路长喜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原告向尊仁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9月23日,尊仁律师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涉案借款本金2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依据该约定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耀明与被告郑剑青在《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或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该约定未违约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郑剑青、黄惠芳的责任问题。被告郑剑青向原告杨耀明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黄惠芳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郑剑青向原告杨耀明所负的上述借款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芳应与被告郑剑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惠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青、被告黄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郑剑青、被告黄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明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被告郑剑青、被告黄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349元,由被告郑剑青、被告黄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