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志明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董志明,男,1970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印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明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印民,被告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转炉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转炉水处理一起工程A标段的总承包人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又于2008年3月28日与王瑞木签订协议,将此项目分包给王瑞木,原告作为担保方,此项目进行到2008年8月21日,分包方王瑞木退出,由原告进入施工。于当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王瑞木、董志明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依照协议交接完毕后,原告作为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作为承包方所应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顺利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仍有124.2913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依照协议于2008年4月17日付6万元及2008年6月24日付5万元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共11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就解决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技改炼钢水处理项目工程结算相关问题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就钢材调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经协商同意,在新钢同意进行相关工程材料调差的前提下,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则同意按同等条件对钢材价值调差。根据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钢材调差价是390.76万元,原告考虑到一是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合作伙伴,二是当时市场的特殊性,原告只要求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0%的钢材调差款即195.38万元。此项目工程早已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工程结算,拒不给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分包质保金、钢材调差增加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913万元、分包合同质保金11万元、钢材调差增加费195.38万元,三项共计3306713元。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能看出原告具有建筑工程分包人的资格,且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一概不知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建筑工程承包或分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转炉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总的承包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把该工程发给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3、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瑞木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人,王瑞木是承建人,董志明是担保人4、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王瑞木及董志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王瑞木退出该项目工程,董志明是该项目的承建人。5、钢渣“零排放”新余项目一期工程处理116万吨钢渣热闷生产线工程分包单位竣工结算表一份、钢渣“零排放”新余项目一期工程年处理116万吨钢渣热闷生产线工程分包单位竣工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124.2913万元,结算单上有天华公司盖章,被告公司人员田玮签字。6、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了质保金11万元。7、关于新钢水处理系统需要增加的几项费用的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的钢材调差款是390.76万元。8、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华建筑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解决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技改炼钢水处理项目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备忘录、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算清单、钢渣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同意钢材调差(备忘录第2点钢材调价问题……),有京冶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00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王瑞木转给董志明,董志明承担了相应的付款责任。10、田玮的收信函地址。用以证明田玮是被告公司人员。11、证人刘鹏、曹立新证言。用以证明田玮系京冶公司在新余项目负责的人,王纯系京冶公司副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董志明,曹立新为其聘请人员;2008年钢材涨价幅度比较大,原告与被告协商了材料调差。被告京冶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合同、2013年3月11日结算协议、收据。用以证明中国京冶公司与湖北天华就上述四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并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原告的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4、5、6、9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7、8、10、11号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京冶公司(代表人田玮)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李贺)签订了一份《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转炉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京冶公司作为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转炉水处理一起工程A标段的总承包人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发包。2008年3月28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瑞木签订协议,将此项目分包给王瑞木,原告作为担保方;2008年8月21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王瑞木(乙方)、董志明(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继续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继续履行至协议期满。后湖北天华新钢项目部、湖南长大新钢项目部向被告京冶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对钢材料调差,被告京冶公司代表田玮签署意见,要求增加的工作量以双方签认的增量清单为准,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处理。2009年4月30日被告京冶公司(甲方)与湖北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就解决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技改炼钢水处理项目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备忘录,其中备忘录中载明“双方协商同意,在新钢同意进行相关工程材料调差的前提下,京冶原则同意按同等条件对天华进行材料调差。新钢未同意调差前此问题不予考虑”,甲方代表邹云龙、王纯签名,乙方代表曾立建签名并加盖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09年5月9日被告京冶公司(甲方)与湖北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就解决新铁水处理项目、钢渣项目结算相关问题的备忘录,其中载明“对钢材料调差双方协商同意,按照甲乙双方4月30日签署备忘录精神暂等日后解决,”甲方代表邹云龙、王纯签名,乙方代表曾立建签名并加盖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13年3月11日,被告京冶公司(甲方)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水处理工程A标段合同金额1428万元,补充协议金额365.28万元,钢渣一期工程1482.51万元,共计32757928元,双方已就上述各项合同结算完毕,截至2013年3月4日甲方就以上各项合同共还有余款28.5721万元尚未支付乙方,待本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7万元,乙方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权利,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就以上各项合同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日,被告京冶公司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结算协议尾款。原告不认可上述结算协议,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钢材料调差款、质保金,故诉于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京冶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均系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领取。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京冶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发包,该施工合同相对人为京冶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现工程已完工,两公司已对包括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被告仅承担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二份备忘录(其中包括钢材调差问题)的签署,均为被告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并未有原告,涉案款项的领取亦均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领取,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包括补充协议金额)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4元,由原告董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