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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席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7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厨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炳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以请被害人刘某喝鱼汤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39号楼二单元301室。后被告人席某采用按倒、扒裤子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刘某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席某又将房门反锁,被害人刘某遂从窗口逃出并报警。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未出庭证人刘为为、高立杨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席某的认罪态度及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席某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