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瑄诉张玉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瑄,张玉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瑄。被告:张玉玉。委托代理人:张学光。系被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瑄诉被告张玉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瑄、被告张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瑄诉称:原告与妻子杨素芳婚后生育四个女儿:长女张玉玉、次女杨润某、三女张某珠、四女张某联。四名女儿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及杨润某在下关生活,另两个女儿在大理镇生活。原告夫妇则独自生活。被告婚后,从1997年起基本不回家探望父母。原告夫妇都是教师,原告患有冠心病、脑梗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陪护全部由另三个女儿承担。被告对原告夫妇不闻不问,不愿承担照顾、陪护父母的义务。2014年11月原告妻子杨素芳脑梗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都需要专人照顾,杨素芳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照顾、陪护过。杨素芳于2015年10月14日病故。原告是退休教师,生活费可以自给自足,但需要儿女的照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曾申请居委会调解,但被告拒绝参与调解。诉请:判令被告每月到大理陪护、照顾原告7天。被告张玉玉辩称:原告是家中长女,因父母工作忙,自幼飘荡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叔叔、姑妈家,在亲属的关爱下生活成长,14岁起就自己打工交纳学费,15岁初中毕业就知识青年下乡到农村,直到1978年回城到滇西纺织厂当工人,现已退休。期间1982年与丈夫成家。多年来父母从未照顾关爱过被告,结婚成家父母也不管不顾。尽管如此,被告夫妇还是到大理陪护、照顾父母,节假日、周末排队为原告拉煤买粮,还帮助父母操办了二妹的婚事,对两个小妹尽力关爱,处处给予帮助支持。从1997年起原告夫妇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不平等,拒绝接纳被告进门,原告家的钥匙被告也没有,被告只得打电话问候。2014年父母都重病住院,被告一家当天便赶到医院照看,被告更在医院昼夜陪护了一个多月。后来原告告诉被告:“你可以回去了,这里我们安排好了,你不需要了。”此后被告的确再未回去过。被告对父母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但原告却颠倒黑白,只求权益保障,违背道德,甚至连母亲的墓碑上也拒绝刻上原告丈夫和子女的名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质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十张,以证实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及家人一起聚餐;2、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对被告误解很深,连母亲的墓碑上也不刻被告丈夫和子女的名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妻子杨素芳(2015年10月14日去世)婚后生育四个女儿:长女张玉玉、次女杨润某、三女张某珠、四女张某联。原告夫妇与被告关系不睦。原告系退休教师,与妻子杨素芳单独生活,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杨素芳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张玉玉系滇西纺织厂退休职工。2014年11月原告因冠心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由张某珠等子女照顾。现原告以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到大理陪护、照顾原告7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虽父母子女关系不和睦,但被告仍有赡养和照顾父亲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故原告请求子女对其进行探望,履行生活上照料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至少照料原告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玉从2016年1月起,每月至少照料、护理原告张瑄的生活起居七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