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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朝俊与海南医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医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医学院。上诉人海南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朝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璐、谭晓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朝俊于2002年12月到海南医学院后勤任职,每天工作8小时,月薪为每月1470元。2013年10月,海南医学院实行深化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将后勤管理交付中标的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海南医学院与中标单位对张朝俊等后勤人员工作福利等达成一致,中标单位全部接受物业服务合同员工,并确保劳动服务期限不变、劳动地点不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标准等。2013年10月25日,海南医学院与张朝俊解除合同,并向张朝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92元,并确认张朝俊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海南医学院与张朝俊解除合同后,张朝俊向海南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朝俊与海南医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等。经查,张朝俊与其他同事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自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双休的工作制。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务院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海南医学院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张朝俊对海南医学院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30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5.5元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张朝俊于2002年12月到海南医学院工作,海南医学院于2013年10月25日与张朝俊解除合同。海南医学院对张朝俊的工作年限起止时间已予认可。海南医学院、张朝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02年12月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张朝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海南医学院与张朝俊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海南医学院已向张朝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朝俊请求海南医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双休日制度。海南医学院安排张朝俊每周工作5.5天,每周应以0.5天为加班工作时间,按每年52周计,张朝俊每年加班工作时间共计为26天。海南医学院为用人单位,其无法举证已支付加班工资,张朝俊请求海南医学院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200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283天)加班费38253.79元(1470÷21.75×2×28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劳动者进行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日工资收入的300%工资报酬。海南医学院未能举证说明海南医学院已安排张朝俊进行带薪休假,或支付相应报酬。张朝俊请求海南医学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595.86元(1470÷21.75×34×2)。张朝俊另主张高温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海南医学院与张朝俊自200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海南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朝俊支付加班费38253.7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5.86元;三、驳回张朝俊的其他请求;四、驳回海南医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医学院负担。上诉人海南医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二)张朝俊在海南医学院工作期间,每逢节假日,都给予了补休或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南医学院不支付张朝俊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张朝俊答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海南医学院是对本案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性执法行为的属性,因此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并不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旦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要对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前置性,但是这种前置性体现在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上,仲裁的裁决内容对于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本案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其相关规定。(二)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加班工资。张朝俊与海南医学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南医学院安排张朝俊每周工作5.5天,每周应以0.5天为加班工作时间,按照每年52周计算,张朝俊每年加班工作时间共计26天。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张朝俊的工作性质、特点,存在休息日加班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张朝俊存在加班的事实既合情、合理,也合法。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加班工资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作为用人单位的海南医学院,未能提供已经向张朝俊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海南医学院向张朝俊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张朝俊的正常劳动所得。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张朝俊的加班事实应按海南医学院安排的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予以支付。(三)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张朝俊在海南医学院单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以上。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张朝俊应当依法享受年休假,但海南医学院既没有安排张朝俊带薪年休,也未向张朝俊支付该项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朝俊根本就没有依法享受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南医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张朝俊的仲裁请求是:1、确认张朝俊与海南医学院自200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海南医学院向张朝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92元;3、海南医学院向张朝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99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6.75元;4、海南医学院向张朝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182.06元;5、海南医学院向张朝俊支付2008年至2013年高温补贴12600元。原审庭审中,张朝俊确认其请求以仲裁请求为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海南医学院是否应向张朝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海南医学院安排张朝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5.5天,由于我国实行双休日制度,张朝俊每周多工作的0.5天应认定为加班。海南医学院上诉称对于加班都给予了调休或支付了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朝俊原审时对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12994.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但原审判决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200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283天)加班费38253.79元已超出张朝俊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海南医学院应向张朝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994.20元。对于带薪年休假,海南医学院上诉称张朝俊已享受学校寒暑假期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就张朝俊享受寒暑假期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海南医学院向张朝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9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造成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海南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朝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994.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5.86元;驳回海南医学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海南医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佳艺﹤FO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