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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南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03x。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22日缓刑考验期届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南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10月27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蔡剑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剑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二轮摩托车,沿南澳县云澳镇隆云线往后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澳中学前面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号牌为粤r×××××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蔡某与陈某就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陈某负责蔡某的受伤治疗检查费用,并一次性补偿蔡某的营养费等费用。2015年8月14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和蔡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蔡某案发时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无佩戴安全头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粤d×××××摩托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剑锋亦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无驾驶资格、无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蔡剑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剑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蔡剑锋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之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蔡剑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蔡剑锋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陈英桂审判员  张敬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勋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