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732-1号申请执行人高飞龙。被执行人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高友良,该公司董事长。高飞龙与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
二、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高飞龙停工留薪期工资565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0654.65元,扣除已支付的3782.86,尚应给付16871.79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协助高飞龙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理赔款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执行人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高飞龙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871.79元。2015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受理包含本案被执行人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在内的丰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权利人应及时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