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冯卫铭与董成铭、杨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卫铭,董成铭,杨开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铭,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铭,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0日,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诉人冯卫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因被告冯卫铭需要在靠近住房的协坡地基上另修一间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与被告杨开平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80元价格劳务承包给被告杨开平,建房所需材料由被告冯卫铭提供,建房所需工人及工具由被告杨开平负责,房屋建好后由被告冯卫铭按照平方数给被告杨开平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月16日,主体工程建好后在粉刷外墙时,被告杨开平与以每天200元的工资报酬雇请的原告董成铭和另一工人康一伍3人一起,在共同搭建好的脚手架上为被告冯卫铭粉刷房屋外墙,董成铭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从架上摔下受伤,杨开平与康一伍一起当即将董成铭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12元,同年1月17日转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40887.60元,合计45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杨开平、冯卫铭分别垫付25000元、20000元,2015年2月24日董成铭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L3左侧横突、右侧椎板及棘突骨折”,医嘱及建议:1,出院卧床休息2月;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行内固定术,骨折俞合后取内固定材料费用预计8000元;3,定期复诊、复查,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清结,2015年3月24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董成铭腰3椎体粉碎爆裂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5日经双汇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召集董成铭、杨开平、冯卫铭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董成铭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公布的2014年新标准计算,董成铭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6月起租住何某某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王庙街31号房屋居住至今,用于方便接送子女读书上学,杨开平当庭出示董成铭之父董兴森在2015年2月14日向杨开平书写的在旺苍、广元看病收45000元条据二张,合计90000元,但董成铭实际用去医疗费金额为45000元,2015年3月15日,旺苍县双汇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时,双方一致认可杨开平给付的医疗费为45000元(含冯卫铭垫付的20000元),调解记录除记载杨开平已给付45000元医疗费外,未记录杨开平还另行支付过董成铭45000元现金用于赔偿董成铭的损失。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开平在承揽建房工程后,在雇请原告董成铭等人为冯卫铭建造房屋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错施,对原告董成铭身体造成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卫铭虽然是修建的低层住房,在发包时应当选用具有建筑资质的主体,被告冯卫铭将房屋建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开平建修,属选任错误,对原告董成铭身体造成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成铭作为经常从事建筑的人员,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加强自我防范与保护,原告董成铭自我防范与保护意识差,对其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开平、冯卫铭与原告董成铭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3:2为宜。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董成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消费于城镇的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开平主张的除给付了45000元医疗费外,另外单独给付原告董成铭之父4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冯卫铭、杨开平共同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董成铭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5000元,2、误工费以相同行业四川省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天+60天)96.68元/天=9281.28元;3、护理费以四川省服务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天76.70元/天=2914.60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赔偿标准,确定为11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8803元/年20年0.2=3521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644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成铭因提供劳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2447.88元,被告杨开平赔偿其中的50%,即51223.94元;被告冯卫铭赔偿其中的30%,即30734.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董成铭自行承担;二、原告董成铭因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杨开平承担3000元,被告冯卫铭承担1000元;三、品迭被告杨开平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冯卫铭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杨开平实际还应向原告董成铭支付29223.94元,被告冯卫铭实际还应向原告董成铭支付11734.36元;四、以上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董成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董成铭负担100元,被告杨开平负担247元,被告冯卫铭负担148元。上诉人冯卫铭诉称,一审对法律责任认定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农村自建房不适用建筑法,本案上诉人的农村自建房仅有一层,达不到建筑法要求的规模,上诉人没有义务审查承揽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一审以选任过失为由给上诉人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中,明确了杨开平与董成铭之间的劳务关系,杨开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是基于同情心理,自愿补偿董成铭20000元,不应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一审认定的11734.36元。被上诉人董成铭辩称,我受雇杨开平为冯卫铭修建房屋,造成的伤害,杨开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冯卫铭没有审查杨开平的建筑资质,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连带赔偿我相关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开平辩称,董成铭与我都在为冯卫铭建房,冯卫铭才是受益人,而且作为房主没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责任应当冯卫铭承担,董成铭不注意安全,自身要承担一定责任,虽然我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我也不服,受害人要求的金额过高,我不该承担那么大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其核心问题在于冯卫铭与杨开平之间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建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农村个体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且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农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建设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本案中房主冯卫铭将一层农村房屋交由杨开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冯卫铭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也没有进行指挥和管理,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冯卫铭将工程交由杨开平完成,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董成铭的损害也不是定作人冯卫铭所造成的,双方之间也无支付报酬的事实,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冯卫铭作为房主,对董成铭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亦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冯卫铭自愿支付的20000元作为补偿予以确认,其不再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成铭由杨开平雇请施工,由杨开平支付工资,二者之间的有偿雇请关系即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成铭在建房过程中受伤,杨开平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董成铭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董成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杨开平承担80%的责任,董成铭自负20%的责任为宜,董成铭的损失为102447.88元,扣除冯卫铭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82447.88元按8:2比例划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成铭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47.88元,扣除上诉人冯卫铭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82447.88元,由被上诉人杨开平赔偿80%,即65958.30元;被上诉人董成铭自负20%责任,即16489.58元;三、被上诉人杨开平支付被上诉人董成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扣除被上诉人杨开平已支付的25000元,杨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应向被上诉人董成铭支付4395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上诉人杨开平承担396元,被上诉人董成铭承担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