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邹荣欣与董评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欣,董评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61号原告邹荣欣,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评举,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邹荣欣与被告董评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评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欣诉称,被告董评举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支行汇给被告,福建创然卫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被告董评举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董评举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评举立即偿还原告邹荣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评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邹荣欣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邹荣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评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董评举向原告邹荣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4.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支行两次汇款给被告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董评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邹荣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1日,原告邹荣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网上银行两次转账汇款给被告董评举,款项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董评举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一张《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由福建创然卫浴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双方在《借款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董评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邹荣欣上述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评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邹荣欣上述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董评举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邹荣欣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邹荣欣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评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评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邹荣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董评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