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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56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丁国利、许仁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丁国利,许仁娜,张旭波,李树芹,赵济彬,赵济霞,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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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5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琦,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治国。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波。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济彬。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姜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国利、许仁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旭波、李树芹、赵济彬、赵济霞、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丁国利、许仁娜《综合授信合同》项���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国利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7.2%。现被告多次逾期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国利、许仁娜间综合授信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185427.31元;2、判令被告丁国利、许仁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以1185427.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丁国利、许仁娜支付违约金11854.27元;4、判令被告丁国利、许仁娜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7891元;5、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5条,15.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丁国利、许仁娜;乙方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2、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主债务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15201400371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3.1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3.1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张旭波、李树芹、赵济彬、赵济霞、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丁国利、许仁娜;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3、2014年9月25日,被告丁国利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有: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20%,去定位年利率7.2%。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执行年利率7.2%。4、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丁国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5427.31元。5、2015年5月8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57891元。6、1999年1月12日,被告丁国利与被告许仁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结婚证1份���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国利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国利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丁国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丁国利的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即11854.27元(1185427.31元×1%)。

被告丁国利与被告许仁娜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仁娜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丁国利未按期还款,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185427.3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丁国利、被告许仁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11854.27元;���、被告张旭波、被告李树芹、被告赵济彬、被告赵济霞、被告青岛大有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国利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697元,由被告丁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张鲁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