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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1085-1号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王冬梅、王梅芳、刘小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王冬梅,王梅芳,刘小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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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08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负责人吴金财,宝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宝堰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冬梅,女,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执行人王梅芳,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执行人刘小息,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冬梅、王梅芳、刘小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力,依该裁判书: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436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合计99363.33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梅芳、刘小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梅芳、刘小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冬梅追偿。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被告王梅芳、刘小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梅芳的银行存款8300元,被执行人王冬梅5970元。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137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梅芳的银行存款8300元,被执行人王冬梅5970元,余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商初��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李寿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群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