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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赵金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赵金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淑华,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秀霞、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凤,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华与被告赵金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凤,人民陪审员葛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及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赵金凤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淑华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做重睑修复术和下眼袋祛除术,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支付了7300元费用,当天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但手术后右眼严重失败,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对原告实施了第二次手术,但由于第一手术的失败,导致第二次手术也不能完全修复,造成原告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内眼角褶皱,左眼内眼角褶皱,中间最高点呈三角形,左眼眼皮痉挛,经常抖动,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想各种办法抵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20000元,修复费用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赵金凤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无过错,手术很成功,没有发生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淑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基本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美容所账户中汇入了7300元的眼部手术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手术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做重睑术和眼袋手术,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手术协议,被告为原告做重睑修复术,由于被告第一次手术失败,在仅间隔六天的时间内为被告为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根据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三项内容,第一项右眼术后三眼皮可能仍部分存在;右眼外侧术后可能存在相应分叉;双侧双睑不可能完全一致,该三项内容系被告书写,证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实施的手术造成原告眼部伤害的事实;第二次手术并非被告进行的手术,而是外聘的其他医生执行的手术,由于在第二次手术时更换了医生,被告没有履行在第一次手术时对原告眼睑部分用肌肉作为填充物垫取,导致第二次手术的医生不清楚第一次手术的过程,没有及时将被告在第一次手术所垫肌肉取出,导致第二次手术失败,造成了原告右眼有两条疤痕、内眼角粘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为原告手术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重睑术后手术,因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前,在其他医院己经做过双眼皮手术,而且在入院前双眼皮己经是大小不一,形状不对称,术前被告己经告知原告即使实施手术也不能完全对称,达到十全十美的效果;原告的双下眼袋在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时,也动过手术,也是不对称的状态,而第二次手术并非是因为被告第一次手术没有成功,而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在恢复期内进行了一个修复的手术,而且术后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述的状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术前及第一次术后、第二次术后的照片对比,可以证实原告在术前时眼部及面部的状况是良好的,第一次手术的失败导致了原告出现了三眼皮以及相应的分叉、右眼角疼痛,眼睛不能完全闭上,双眼都出现了鱼尾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被告手术前后拍摄的,因为原告在去被告手术前也到过别的医院手术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网上打印的8682韩国整形价格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手术的失败,造成原告眼部多处伤痕,因眼部属于特殊部位,在大庆己进行过两次手术,国内己无法对原告再进行手术,原告需对内眼角、外眼角、上眼睑、眼部修复及做眼眉上提术,产生的费用折合人民币为73200元,该费用里没有包括除手术费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即不是医院诊断,也不是医院的收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6、证人李艳双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我与原告一起去到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当时我们都想做眼袋去除术,原告的眼袋去除术效果还可以,原告当时还做了双眼皮手术,双眼皮手术和祛眼袋手术是同一天做的,但双眼皮手术做的很失败,当时是被告为我们做的手术,原告拆线后发现双眼皮比例不一致,并出现了疤痕,当时双眼皮手术是被告推荐的做的,当时诊所的医生说做双眼皮手术保证会比以前更漂亮,被告在做手术时和其他人进交流了与手术无关的内容。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证人不是医务人员无法证实手术的成功与失败,证人证实了原告是在被告推荐下做了双眼皮手术,而并不是强迫原告做的手术,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该份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金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案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手术过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第二次手术系恢复手术,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实施的手术,在二次手术前被告己向原告告知了手术及术后的风险,原告的手术很成功。原告认为该两份病案系被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2013年10月7日的协议书,被告书写的内容是在第一次手术协议中并不存在,其证明了被告第一次手术失败导致原告右眼出现三眼皮及右眼出现分叉的现象,作为医疗人员应清楚第二次手术是否可行,二次手术间隔的时间是否满足需要;手术记录也不真实,第二次手术是邢立辉做的,但被告却在手术记录中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该证据存在虚假,邢立辉并非被告处的医生;2013年10月1日协议书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被告在原告签字后增加的项目,原告与被告签协议时内容只有“曾在外院行双眼皮手术,现双眼皮大小不一”原告签字后,即做了手术。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施手术前的状况与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相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经过处理,照片上有白边的是真实,无白边的是经过处理过的,通过真实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术前没有疤痕、没有粘连、也没有鱼尾纹,由于被告的手术失败导致原告眼部出现的状况。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证据1、2进行综合认定。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己经将7500元手术费用退还给了原告,手术后原告经常打电话骚扰被告,经常到被告单位去闹,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有时晚上十二点后还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在无奈下将原告所交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退还的手术费用7500元,被告退费的原因是由于手术不成功;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是询问术后疼痛如何处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做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并由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打印部分内容为术前须知和专项情况,手写内容为“曾在外院行双眼皮手术,现双眼皮大小不一,形状不对称,术后不能完完全全对称,难以十全十美,双方下眼袋不对称,术后难以完全对称,难以十全十美,眼袋不能完全做干净”。当日原告支付了手术费用7300元,后被告为原告做了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手术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做重睑修复术,该份协议书手写内容为“右眼术后三眼皮可能仍部分存在;右眼外侧术后可能存在重睑及分叉;双侧双睑不可能完全一致”;术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做的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严重失败,导致其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内眼角褶皱,中间最高点呈三角形,左眼眼皮痉挛,经常抖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重睑修复术是否达到临床效果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现无法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经营项目包括:医疗美容科、口腔科。该诊所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具有医师执业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被告为原告进行了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故双方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其术后存在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内眼角褶皱,眼皮痉挛等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另外,原告虽申请对被告所做手术是否存在过错及手术是否达到了美容效果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现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因美容手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宇代理审判员 董凤人民陪审员葛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