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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平良与吴艳红、裴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良,吴艳红,裴铁军,尹钟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黄平良。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红,农民。被告:裴铁军。被告:尹钟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平良与被告吴艳红、裴铁军、黄平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黄平良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良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吴艳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铁军、尹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良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30分,吴艳红驾驶京P×××××号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40公里251米时,与黄平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吴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良不负责任。当日8时30分,尹钟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40公里230米时,与发生事故的黄平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尹钟磊、乘车人袁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尹钟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平良、吴艳红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京P×××××号车登记车主为裴铁军,该车在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冀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尹钟磊,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因两次事故发生损失合计451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车损3940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1550元、路产损失680元,合计44780元。被告吴艳红辩称,我驾驶的京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我驾驶的事故车登记所有人是裴铁军,但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就由我负责,与裴铁军无关。被告裴铁军未答辩。被告尹钟磊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冀B×××××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责任比例,承担不超30%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予赔偿,原告车损存在二次撞击,但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对这两次撞击所造成的车损并未做明显区分,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比例不认可,认可30%。我公司认为原告车损公估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京P×××××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主要来源于第二次撞击,根据事故认定,我司承担三辆车的次要责任即15%,按此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43分,吴艳红驾驶京P×××××号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40公里251米时,与黄平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第13940122014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良无责任。8时30分,尹钟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40公里230米时,与发生事故后的黄平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尹钟磊、乘车人袁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第13940122014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钟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平良、吴艳红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雪梅无责任。黄平良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委托至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9400元,开支公估费3150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1550元,赔偿路产损失680元。京P×××××号车的所有人系裴铁军,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是京P×××××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尹钟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是冀B×××××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结论书、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事故中其他受害方尹钟磊、袁雪梅的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81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799.80元、护理费3317.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3322.02元。本院认为,尹钟磊、黄平良和吴艳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次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由吴艳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次以尹钟磊承担70%、黄平良和吴艳红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黄平良因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如下损失:车损39400元、施救费1550元、公估费3150元、路产损失680元,合计44780元。黄平良与吴艳红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与尹钟磊、黄平良、吴艳红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黄平良发生的车损39400元、施救费1550元、公估费3150元,合计44100元,以每次事故按50%损失计算。原告黄平良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700元、施救费775元、公估费1575元、路产损失680元,合计22730元,应由被告吴艳红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作为京P×××××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吴艳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属于京P×××××号车、冀B×××××号车二份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尹钟磊、袁雪梅损失12500元(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2000元),黄平良损失20475元[(车损39400元+施救费1550元)÷2],合计32975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财产项下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应在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黄平良2000元;京P×××××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应由黄平良和尹钟磊、袁雪梅按比例受偿,即黄平良在该项下受偿1241.85元,尹钟磊、袁雪梅在该项下受偿758.15元。原告黄平良第二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808.15元(22050元-2000元-1241.85元)由被告尹钟磊赔偿70%,即13165.71元,由被告吴艳红赔偿15%,即2821.22元,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分别作为京P×××××号车、冀B×××××号车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吴艳红、尹钟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应赔偿黄平良29793.07元,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应赔偿黄平良1516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京P×××××号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平良29793.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赔偿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平良1516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平良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吴艳红负担296元,由被告尹钟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