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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252号

秦树森与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16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树森,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秦树森,男,201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学生,住金沙县鼓场紫荆小区。法定监护人秦从坤,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秦从坤系秦树森父亲)。委托代理人高剑军,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雷,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住金沙县城关镇旭华路,(系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70955606-5。法定代表人吴上游,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555122-1。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委托代理人邹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树森诉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森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树森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廖雷驾驶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所有的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金沙县城关镇方向往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小地名:麻树寨)路段,不慎将横过公路的秦树森挂倒在地,造成秦树森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第0915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廖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树森无责任。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所有的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秦树森受伤后送至金沙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林东矿务医院金沙县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秦树森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秦树森损失为:医疗费2163.74元、护理费119天×79元/天﹦94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119天×15元/天﹦1785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拾级)22548.2元/年×2年﹦45096.42元、交通费2481元、住宿费77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损失67701.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0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垫付原告2217.57元,同意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树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秦树森曾用名为秦蔗森,证明秦博涵与秦树森系同一人,证明秦树森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廖雷意见与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2、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遵义县龙坑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入住紫荆小区。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有明显的瑕疵,秦树森才4岁怎么能够在那里购买房屋?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孤一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廖雷的全责,且该车属于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无异议。4、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两次在该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两份疾病证明书的中间段时间,第一次诊断说的是软组织受伤,第二次诊断为骨折,除了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以外也可能是因为其他事情发生的伤。5、遵义医学院疾病证明诊断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进行医治及诊治病情。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林东矿物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打了石膏后为了节省费用在金沙县林东医院住院观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有异议,原告长期未在病房可以看出原告只是挂着床位实际没有住院。7、金沙县交警队委托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评定为10级,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医院鉴定的时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一致。8、中医院发票5张共587.94元,遵义医学院发票10张共656.9元,林东矿务医院发票1张金额为918.9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所花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30张共计2821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乘车有客观事实,应该酌情考虑,按照实际乘车票据赔偿。10、秦从坤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秦从坤系秦树森法定监护人。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廖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无异议。11、贵州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见证书说明了原告的兄长秦峰购房居住在城镇,原告与秦峰及父母一同居住,主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2、沙土镇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原告一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秦从坤与黄化珠为事实婚姻关系,秦峰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祥质:无异议。被保质: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3:黔公治(2015)664号文件,用以证明我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经质证,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廖雷属于我煤矿的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煤矿垫付原告2217.57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煤矿。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的主体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廖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无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9张共2217.57元。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廖雷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认为虽然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没有用药清单加以佐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称在金沙县中医院误诊,原告是隔了一个星期后才到中医院的,这段时间原告是否因其他原因受伤。原告赔偿标准是按2015年新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雷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意见一致。被告廖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廖雷系合法驾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秦蔗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11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年仅4周岁,怎么有能力购房,证据真实性明显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由于存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3、10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可能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致伤,但保险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12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6、7、8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9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按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13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廖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廖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有异议,因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廖雷驾驶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所有的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金沙县城关镇方向往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小地名:麻树寨)路段,不慎将横过公路的秦树森挂倒在地,造成秦树森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第0915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廖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树森无责任。”。原告秦树森受伤后送至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医治花去医疗费956.89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59.7元、鉴定费600元、在林东矿务医院金沙县分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18.9元,在新华万康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525元。秦树森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为为伤残十级(拾级)。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秦树森损失为:医疗费2163.74元、护理费119天×79元/天﹦94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119天×15元/天﹦1785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拾级)22548.2元/年×2年﹦45096.42元、交通费2481元、住宿费77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损失67701.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0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廖雷系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雇佣驾驶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属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所有,肇事车辆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垫付原告2217.57元,同意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再查明: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雷驾驶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所有的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树森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被告廖雷应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赔偿中的全部责任。由于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所有,被告廖雷是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廖雷与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廖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相关规定,原告秦树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秦树森居住在农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本院确认原告秦树森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2、鉴定费。原告秦树森之伤残鉴定实际支付600元,本院确认原告秦树森伤残鉴定费为600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由于原告秦树森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司法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秦树森的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票据,但交通费用只能按必然发生的予以计算,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秦树森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天,林东医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22天。根据贵州省出差标准,22天×100元/天=22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确认为22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金沙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有相关住院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一人计算)。按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人)计算,即77.9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秦树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天×77.9元/天=1713.8元。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有效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秦树森医疗费为4360.49元(含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垫付原告医疗费2217.57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院确认营养期为22天。根据贵州省出差标准30元/天,原告主张按15元/天,22天×15元/天=330元。本院确认原告秦树森营养费费为33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646.73元。贵F450**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24646.73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辩称原告之伤可能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秦树森人民币24646.73元;

二、驳回原告秦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 杰

审判员 胡汝宏

审判员 尤永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薪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