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海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梅,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大海,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色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管海玲因与被上诉人孔繁梅、管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海玲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杨楠,孔繁梅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春,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1日,管海玲以现金方式向管大海、孔繁梅出借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管海玲向管大海、孔繁梅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后,管大海、孔繁梅向管海玲出具了借条。管海玲自认管大海、孔繁梅已经偿还了778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管海玲与管大海系姐弟关系,管大海与孔繁梅曾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管海玲提交的证据,仅证据一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能够直接证明管大海、孔繁梅向管海玲借款,管海玲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无法直接证明管大海、孔繁梅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及管海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以上两组证据均显示为管大海与案外人的买卖货款或管大海、孔繁梅之间的经济来往,无法证实是管海玲向管大海、孔繁梅出借的借款。关于管海玲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的是管大海、孔繁梅欠其500000元的事实,管海玲自认管大海、孔繁梅已经偿还了778400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关于管大海认可管海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管大海与管海玲系姐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自认不予采信。综上,管海玲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管海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4元,减半收取10282元,由管海玲负担。宣判后,管海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管海玲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管大海、孔繁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有确切证据证实,管海玲向孔繁梅、管大海支付了相关借款,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管海玲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20日向孔繁梅、管大海出借了70000元、68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共计938000元,虽无借条,但均有银行凭证能够证实,孔繁梅、管大海确系收到过该笔款项。同时,根据管大海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清楚地证实,管海玲与孔繁梅、管大海之间存在无争议的借贷关系,孔繁梅、管大海收到管海玲的借款后,尚欠1669600元未清偿。2、根据管海玲于2015年8月18日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银行凭证显示,管海玲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日向孔繁梅、管大海支付了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94000元、140000元、7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管海玲向孔繁梅、管大海支付了相关借款,结合管海玲在原审中的第二、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孔繁梅、管大海将管海玲提供的借款从其个人账户中又提取或转账给他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据此,管海玲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孔繁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管海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其与管海玲之间仅存在金额为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其已清偿了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其次,其与管海玲之间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而管海玲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当驳回管海玲的诉讼请求;再次,管海玲所诉的2011年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均发生在管海玲与管大海之间,相关款项也是直接向管大海进行支付,与孔繁梅无关;最后,管海玲与管大海系姐弟关系,管大海明知其在本案中与管海玲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管海玲所谓提出的起诉、立案、开庭、上诉状的递交均由管大海操作,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管海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管大海辩称,管海玲所述均为事实,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阶段,管海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孔繁梅、管大海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紫金农商银行通用凭证5张,证明管海玲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日分别向孔繁梅、管大海提供借款100000元、250000元、194000元、140000元、70000元,共计754000元;证据二、2015年8月28日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张、金某出具的证明1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张,证明管海玲向金某借款400000元,并通过金某的账户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日向管大海转账支付共400000元,2011年8月11日管海玲通过转账向金某偿还了450000元。孔繁梅质证后,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2015年8月28日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管海玲与管大海有资金交易记录,与孔繁梅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中的金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金某本人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孔繁梅无关。管大海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阶段,孔繁梅向本院提交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回单4张、取款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通存通兑登记簿查询单1张,证明孔繁梅按照管海玲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792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管海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合计金额7792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孔繁梅偿还的是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3日所产生的1010000元借款,并非是2011年2月11日的500000元的借款。管大海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合计金额779200元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管海玲所提交的证据一,孔繁梅、管大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上加盖有银行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仅反映管海玲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日向管大海转账100000元、250000元、194000元、140000元、70000元的事实,不能反映管海玲与孔繁梅之间存在资金支付关系,且孔繁梅予以否认,故管海玲以该证据主张其与孔繁梅之间存在上述合计金额为75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管大海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管海玲与管大海存在上述合计金额为75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管海玲就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管海玲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孔繁梅、管大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上加盖有银行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系管海玲与金某发生的资金业务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金某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属性上属于证人证言,金某虽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结合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管大海就其收到管海玲通过金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借款的陈述,可以证实管大海收到管海玲通过金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管大海、孔繁梅共同向管海玲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管海玲就证据二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孔繁梅所提交的证据,因管海玲、管大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该证据中的2012年7月25日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回单与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通存通兑登记簿查询单所反映的2012年7月25日发生的金额为12800元的资金业务重复,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孔繁梅还款合计金额确认为766400元,对孔繁梅主张的其向管海玲还款779200元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阶段,管大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管海玲与管大海系姐弟关系,管大海与孔繁梅曾系生意伙伴关系。2011年2月11日,孔繁梅、管大海共同向管海玲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兹有管大海、孔繁梅从管海玲处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年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1日付息,借款期限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如需急用,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撤回借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管海玲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金某的银行账户向管大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3月2日通过金某的银行账户向管大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向管大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管大海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管大海转账支付194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管大海转账支付14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向管大海转账支付7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54000元。孔繁梅向管海玲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766400元,其中2012年6月26日210000元,2012年7月25日12800元,2012年8月21日12800元和250000元,2012年9月20日9000元,2012年11月2日109000元,2012年11月21日157500元,2012年12月21日5300元。管海玲以其向孔繁梅、管大海出借上述500000元外还出借1948000元而孔繁梅、管大海仅向其偿还778400元、剩余1669600元借款本金及82061元利息未清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就借条所涉5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管海玲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管大海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支付”、“有一笔50万是现金支付,其余的都是银行转账支付”,在二审庭审中先是陈述“现金方式”,其后又陈述“50万元是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多笔转账给管大海的”;孔繁梅在原审未到庭应诉,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记不清楚”;管大海在一审庭审中在管海玲就该借条发表“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支付,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的举证意见后,其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签字系二被告所签”,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原告把钱全部打到我的账号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50万元是分两笔向我的账户支付了,合计金额是492500元(扣除利息7500元)”。就其他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管海玲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原告还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借7万元、10月9日出借6.8万元、10月14日出借40万元、2012年1月20日出借40万元,共计93.8万元(无借条)”、“原告还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了101万元。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管大海,后管大海于2011年2月20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3日将款项支付给了张某40万元,付给陈某41万元,付给李某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有一笔50万是现金支付,其余的都是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10月14号华某替管海玲付给孔繁梅和管大海20万,2011年10月14日原告付给二被告20万,2011年10月9日原告付给二被告68000元,2011年2月20日付给二被告7万元(是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的),以上共计9380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管大海41万元,管大海又把该41万元款付给陈某;2011年2月24日、2月25日,原告分两笔付给二被告40万元,然后二被告又将此款给张某支付了煤款40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又借给二被告2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日分别向孔繁梅、管大海提供借款10万元、25万元、194000元、14万元、7万元,共计754000元”、“金某于2011年2月24日及3月2日直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管大海支付了该笔借款”;孔繁梅在原审未到庭应诉,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除了50万元的借款外,其他的借款并不知情”;管大海在一审庭审中对管海玲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且对管海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管海玲主张孔繁梅、管大海共同向其借款2448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上有孔繁梅和管大海的签字,因孔繁梅否认其与管海玲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管海玲在一审及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其与孔繁梅之间存在除借条所涉金额以外的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管海玲与孔繁梅、管大海之间存在此笔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管海玲关于其与孔繁梅、管大海之间存在金额为2448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该笔5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实际支付金额并未查清,本院予以纠正,结合管海玲、管大海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转账支付,其金额为500000元;管大海在二审主张实际支付金额为492500元,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因诉争各方对该金额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管海玲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孔繁梅已向其偿还778400元,而孔繁梅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管海玲支付的款项为766400元,管海玲的该种陈述已构成民事诉讼中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孔繁梅向管海玲支付款项的金额按照管海玲自认的778400元予以认定,又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孔繁梅与管海玲之间存在除借条所涉金额以外的借贷关系,上述778400元应当认定为孔繁梅向管海玲偿还借条所涉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管海玲关于该778400元系孔繁梅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778400元已经履行完毕,故已支付的利息是否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管海玲与管大海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管海玲就借条所涉500000元的支付系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管海玲在一审以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张转账凭条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4号通过华某向孔繁梅、管大海支付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孔繁梅、管大海再次支付200000元,但该3张转账凭条所反映的是从管大海的银行账户向华某账户转账200000元,并非从华某的银行账户向管大海账户转账200000元,而管大海却在管海玲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管海玲在一审、二审陈述除借条所涉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均系转账支付,又因其生活居住均在外地,故其关于案涉借款均系转账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鉴于管海玲从事的系银行职业,其应当具备能够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或转账记录的能力,而其在本案一审中未能提交任何向管大海或孔繁梅转账支付借款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管海玲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其与管大海之间或其与孔繁梅、管大海之间存在除借条所涉500000元外还存在金额为1948000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管大海却对管海玲的全部诉讼主张和证据均予以认可,双方的此种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管海玲与管大海系姐弟关系,管海玲在孔繁梅、管大海向其借款500000元时要求孔繁梅、管大海出具借条,却未要求孔繁梅、管大海就其后发生的借款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管海玲主张的其他1948000元的借款,存在种种不符合常理之处,故一审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948000元的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的前提下,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管海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管大海转账1154000元的事实存在,该1154000元的发生时间与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不相一致,且管大海认可该1154000元系管海玲向其出借款项,本院对管海玲与管大海之间除借条所涉500000元外存在的借贷关系的金额以1154000元予以认定,管海玲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借贷金额不予认定;管大海在一审和二审中自认其收到管海玲主张的全部借款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管大海收到管海玲的1154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管海玲可以催告管大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因借款发生至管海玲起诉之日已长达三年之久,故管大海理应向管海玲返还该1154000元的借款。因管大海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对管海玲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5%均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上述1154000元的具体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至管海玲所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管海玲主张的利率(1.5%÷365天)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63354.41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管大海理应向管海玲支付该部分利息。孔繁梅在二审主张管海玲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管海玲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管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管海玲借款1154000元,并支付利息63354.41元,合计1217354.41元;
三、驳回上诉人管海玲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64元,减半收取10282元,由上诉人管海玲负担3136元,由被上诉人管大海负担7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5元,由上诉人管海玲负担6272元,由被上诉人管大海负担14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学花附1: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附2:利息计算清单1、2011年2月24日发生的2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551天,利息为200000元×1.5%÷365×1551天=12747.95元;2、2011年3月2日发生的2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545天,利息为200000元×1.5%÷365×1545天=12698.63元;3、2011年10月21日发生的1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312天,利息为100000元×1.5%÷365×1312天=5391.78元;4、2012年1月19日发生的2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222天,利息为250000元×1.5%÷365×1222天=12554.79元;5、2012年1月20日发生的194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221天,利息为194000元×1.5%÷365×1221天=9734.55元;6、2012年2月22日发生的14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188天,利息为140000元×1.5%÷365×1188天=6835.07元;7、2012年3月2日发生的7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179天,利息为200000元×1.5%÷365×1179天=3391.64元;以上7项合计为63354.4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