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行申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德坚与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德坚,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德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缸儿巷15号。法定代表人方本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丹丹、郭力,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卢德坚因诉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城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卢德坚申请再审时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是事实存在的,国家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除名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也没有赋予谁具有“取消事实存在的工龄”的审批权。申请人于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后,应当适用该法,而不应该适用没有溯及力的通知即浙劳险(1995)221号文。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上城区人社局答辩称:1.事实清楚。1992年9月2日,杭州���饮食服务公司因申请人矿工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申请人对除名的事实知晓且无异议,除名前合计工作22年。1992年4月1日起,杭州市实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浙劳险(1995)221号第2条第2项明确了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即从1992年4月起作为申请人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申请人1992年4月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经查明,申请人1992年4月至9月期间,以及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3个月。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其因除名的事实不能将其1970年10月至1992年3月工作期间的21年6个月计算为连续工龄,故申请人于2013年2月申请一次性补交了21年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并领取了退休证,为此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共计缴费年限为27年9个月,并在职工退休审批表中明确了该缴费年限。申请人���以上事实并无异议。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杭州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2年4月1日,申请人因除名其1992年4月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未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起始时间,即并未提及计算连续工龄的溯及力问题。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对(1994)376号复函关于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起始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1994)376号复函的补充,明确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为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浙劳社(1995)221号文件是在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之后作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二者关于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是一致的,被申请人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并无不当。3.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审核表》以及《退休证》上明确申请人的缴费年限,并于2013年9月向其发放退休证。申请人已领取退休证,并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卢德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卢德坚的缴费年限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1992年9月2日,杭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因申请人旷工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申请人对除名的事实知晓且无异议,除名前合计工作22年。杭州市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2013年2月,卢德坚向上城区人社局申请一次性补缴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城区人社局为其办理了一次性补缴手续并核准了其退休,但未认定卢德坚视同缴费年限。2.对除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法律适用问题。对该问题的规范主要是以下三个文件:一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二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三是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我省一直是按该三个规范性文件操作的,根据该三个文件的规定,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为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即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被申请人上城区人社局未认定卢德坚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3.关于该三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确定为被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情况下,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政府,但并未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认定作出诠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地方性法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故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属于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卢德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卢德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