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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温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应聘为宜春市金荣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宜春城区朝阳路附近90余家饭店酒业推销结算。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温某利用业务工作便利先后结清3万余元货款,将其中7000元货款上交金荣酒业财务,余下的22535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销上。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金荣酒业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定罪处刑。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应聘为宜春市金荣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宜春城区朝阳路附近90余家饭店酒业推销结算。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温某利用业务工作便利先后结清3万余元货款,将其中7000元货款上交金荣酒业财务,余下的22535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销上。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金荣酒业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劳动合同书一份4、发货单42张5、应收账款汇总表6、谅解书7、被告人温某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宜春市金荣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资金22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金荣酒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